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24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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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蔡錦榮
相 對 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陳偉宏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72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均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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