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27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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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張巍馨
相 對 人 吳翰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7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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