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林張玉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局以相對人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4 號之8」為寄送,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