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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黃璧玉
相 對 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0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10日南院鵬92執全全字第1003號函、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2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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