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相 對 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 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2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60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假處分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2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