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791,201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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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異 議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嫻
相 對 人 曾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而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距退休年齡僅4年7個月(即55個月),且本件曾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874,126元,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為29,512元等語。

三、經查:(一) 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 案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74,126元(即以每月月薪41, 654元*69個月計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勞 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及歷審卷宗查 證屬實,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74,126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為29,512元,故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部 分,其訴訟標的之差額為222,594元(計算式:縮減前每 月月薪44,880元*69個月-縮減後每月月薪41,654元*69 個月),故原告應負擔減縮部份之訴訟費用額計2,1 78 元【計算式:31,690元(即縮減前每月薪資原為44,88 0元*69個月之訴訟費用)-29,512元(即減縮後每月薪 資41,654元*69個月之訴訟費用)=2,1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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