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養聲,24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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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歐錫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歐錫亮(男,民國二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收養陳世明(男,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歐錫亮欲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陳世明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世明係成年人,配偶林金員,生父陳國祥、生母陳方桂已歿。

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歐錫亮、被收養人陳世明、被收養人配偶林金員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另查,依被收養人陳世明到庭時之陳述:「我想要完成我父親的心願,我爺爺歐連誥是被招贅的,所以我們通通是跟奶奶的姓,歐錫亮與我們沒有關係,只是因為他姓歐,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我想被他收養。

我知道收養後,我就必須把歐錫亮當作自己的父親,我會好好扶養照顧他...我想要改姓,但我也想好好照顧歐錫亮把他當成自己的父親。

目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打算隨時跟歐錫亮聯絡並且會常常找時間與他相處,把他當作父親看待。

我與歐錫亮已經相處過了,我現在都叫他父親」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並庭呈被收養人祖父母除戶謄本1份附卷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以觀,認定被收養人祖父確實姓歐,而被收養人雖為改姓,惟確實有將收養人當成自己父親看待之意思,故此收養動機尚非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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