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16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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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褚懿萱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王藝蒖、王璽瑋,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念差異頗大,感情不睦,雙方認知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惟為顧念二名子女仍可擁有完整之家庭,於84年2月4日合意簽署協議書1份。

此後兩造分居,被告及二名子女繼續居住在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20號之3之房屋,原告則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原告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或透過郵局轉匯,或委由原告母親交付,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予被告,俾令二名子女不致因兩造分居後,缺乏經濟來源,有郵寄款項之雙掛號回執影本13份及匯款收據影本100份可稽。

㈡原告之父親於97年間罹患食道癌,原告為專心照顧父親之身體,即自大陸返台,並與父親同住於台南市○○路40巷7號。

惟原告之戶籍仍為上開勝利路之處所,被告竟乘原告照顧父親無暇他顧之際,於98年2月間以其胞妹褚懿嬅為債權人,對原告請求不存在之債務480萬元,並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前開支付命令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明知原告並不居住在台南市○區○○路20號之3之戶籍地址,竟由訴外人褚懿嬅以上開地址為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並由被告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惟被告均隱瞞未轉交予原告,致原告因不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無法提出異議,兩造與子女戶籍地之前揭勝利路房屋遂遭法院拍賣。

原告既與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為分居狀態,且原告前因工作之原因必須滯留大陸,根本不可能和訴外人褚懿嬅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夥同訴外人褚懿嬅以不法之方式,使原告對上開房屋喪失所有權之情形,灼然甚明。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因長期分居,已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以不正之手段,使原告喪失所有權,已對兩造之婚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連原本形式之婚姻亦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⒈原告於82年到大陸工作,85年回台,89年再到大陸江蘇崑山,至92年底,均為正職支領固定薪水,自93年起在大陸從事非固定性之工作,因收入不穩定,亦無法每年固定回台。

然在大陸工作期間,每個月會打電話回台2、3次,返台時也曾去看過小孩,但因被告不讓原告上樓,且打電話請警察過來,造成原告無法與小孩見面,並非如被告所稱均無與其聯絡。

⒉再依原告所提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98年執字第2907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之送達證書,均由被告簽收,足認被告確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上開事件訴訟文書之事實。

而上開事件,被告與債權人之關係,除為親姊妹外,更為系爭債權存否之唯一證明方法,亦為債權人褚懿嬅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敘明綦詳,則被告與原告在上開事件中,即存有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法期待被告將法院之訴訟文書轉交予原告,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確有轉交之事實,自應以原告所主張未受告知之事實為可採。

雖被告另抗辯過去系爭房屋亦曾遭假扣押,有轉告原告之父母等語,然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為銀行,與被告毫無任何利害關係,苟被告未據實轉告原告,系爭房屋恐遭強制執行,被告亦無法繼續使用。

惟本件被告以其胞妹名義,聲稱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之情形,與上開假扣押事件全然不同,自不可以前案之情況援引為本案亦有通知原告父母之證據。

⒊原告否認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僅是雙方有些爭吵;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有家暴行為,然被告並未因此而離開系爭房屋,避免再遭受傷害,反係原告主動遷出系爭房屋,而與自己之父母同住,並陸續提供扶養子女之費用,有證人王蘇秀鶯99年6月9日之庭期證詞及匯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家暴行為致兩造分居等語,自非可採。

且兩造自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法院拍賣後,除原告仍繼續與母親同住外,被告及子女均搬遷他處,亦均無聯絡,足認被告已無意願經營實質之婚姻關係。

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從而,就兩造分居之事實,尚非原告單方之責任,且就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被告亦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之請求,尚非無理由。

㈤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84年2月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是受原告暴力脅迫,而非如原告所稱由兩造合意所簽立。

㈡證人王藝蒖於99年7月21日之庭期證稱原告有家暴行為,並且原告之母親曾告知證人原告在外有女朋友,證人並且從小學四年級後就沒看過爸爸回家,不知道爸爸在哪個省份,也不知道電話,以及小時候母親曾到大陸找過爸爸等語,顯見原告故意隱瞞行蹤,並有暴力與外遇之行為,且該行為原告當庭並不爭執;

另一證人褚為誼亦證稱,90年左右在大陸崑山市工作時,用餐時間恰好遇到原告,原告還幫身旁女人背背包,且互夾對方食物,身旁女性甚至靠在原告肩膀,而就該證人證詞,原告僅表示確有其事,但二人互動並非如證人所述。

再觀原告自稱97年即已回到台灣,卻未告知被告已回到台灣,又空言有每個月打電話回家,顯屬不實。

是以兩造感情不睦,縱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依照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屬可歸責之一方或可責性較高之一方,其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非以被告故意夥同妹妹以不法方式使原告喪失房屋所有權,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有前開情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與訴外人褚懿嬅合意,及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與要件負舉證之責。

原告先前亦有在外之女性友人作保遭假扣押房屋之情事,當時被告亦係通知原告父母處理,不僅有證人王藝蒖證詞可參,原告亦於99年7月21日之庭期自認該事實,而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被告亦以相同方式通知原告父母,何來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再者,原告自稱97年回到台灣沒有通知被告,亦稱沒有手機電話號碼可供聯絡,嗣後再主張被告收到法院文書沒有通知原告,屬故意不法之行為,顯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遭家庭暴力相待,曾報案於台南東寧派出所,並曾至台南市市立醫院、署立醫院精神科就診,一個人辛苦照顧兩位小孩至成年,原告扶養費亦未按月給付,如認拋家棄子之原告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與情理有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王藝蒖、王璽瑋,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主要是以兩造於84年2月4日合意簽署協議書,此後兩造分居,被告及二名子女繼續居住在伊所有之房屋,伊則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並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予被告,惟被告趁伊父親於97年間罹癌,伊專心照顧之際,以被告之妹褚懿嬅為債權人,對伊請求不存在之債務480萬元,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由被告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後,隱瞞未轉交予伊,致伊因不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而無法提出異議,伊名下房屋遂遭法院拍賣等事實,為主張之依據。

而被告對兩造自84年2月4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後即分居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協議書是受原告暴力脅迫,非由兩造合意所簽立;

另其代為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後,已通知原告父母,並無故意隱瞞之行為等語。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2月4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分居之協議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然其就此並無證據為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伊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被告則辯稱:關於88年至92年間並無扶養費之紀錄等語,而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期間內有給付扶養費,然據原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示,以原告為匯款人,而匯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僅有85年10月至12月、86年1月至12月、87年1月、3月至11月、88年3月、92年11月、12月、93年1月19日、1月30日、2月至12月、94年1月98年11月,惟無85年9月以前、及88年4月至92年10月間之匯款資料;

另原告雖提出部分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該回執尚難據為原告是否匯款、及匯款數額之認定,以此,原告之匯款事實,除上開提出匯款資料者,尚可憑認,其餘則難認定。

再參上開匯款執據所示之金額,金額分別為10,000元至17,000元不等,以此金額欲以供及兩造兩名子女生活,顯難謂充裕,何況依原告所提兩造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對所生之王奕翔與王郁晴兩孩子的撫養費由甲方每月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給乙方作為生活一切開銷,由乙方負責養育及生活,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份開始生效,直至年滿十八歲止。」

是原告所支應之生活費數額,亦不足兩造於協議書之約定。

以此,兩造雖有協議分居之約定,惟依原告所提付款資料,伊對於生活費之給付不僅斷斷續續,且不足當初約定之數額;

而縱使採原告之主張,認原告確實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有給付扶養費,此亦與兩造協議書所約定應自84年2月起給付,有所不符。

以此,原告未於兩造協議分居後,依照協議之約定給付子女生活費,均可認定。

㈣又兩造雖協議分居,惟尚未離婚,婚姻關係尚存,究與陌生人有別,兩造自仍應互相關照,以期婚姻關係長久維持,否則互不來往,長此以往,必將使雙方感情漸趨淡陌,終陷於無以為繼之境。

然原告自兩造分居後,長期居住大陸,雖於85年間回台,嗣又於89年至92年底於大陸江蘇崑山工作,之後自93年起仍於大陸從事非固定性工作,直至97年底因原告父親罹癌始返台,此為原告所自承。

以此,原告長年居住大陸,長期兩地分離,若未適度聯絡感情,必然使兩造感情漸行冷淡。

而原告在大陸工作,或可作為長期離家之理由,惟伊既自承自93年起於大陸工作、收入均不穩定,則原告處此情況,自無非長留大陸之必要,自難再以工作為由,作為長期離家不歸之藉口。

退步而言,縱使原告非留大陸工作不可,然以現今通訊發達,伊仍可每隔一段時間返家探望家人,或以電話聯繫,惟從原告自承在92年之前每月僅打二、三通電話,96年打過一次電話是兒子接的,98年返台之後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等語,從原告前揭所述,已可見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及子女聯繫之次數寥寥無幾。

再原告復自承於大陸工作期間,僅於96年回來一次,亦可見原告對於留在台灣之配偶、子女全無掛念。

況原告雖自稱曾數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及回家探望一次,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女王藝蒖證述:「從我小四生日之後我印象中爸爸就沒有再回來過,我父母也幾乎沒有聯絡。

我父親或許有打電話回來,但我沒有接過。」

等語,益可見原告幾未返家探視或打電話聯繫。

衡情,原告係於分居後自行赴大陸長居,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行蹤較難掌握,且遠在外地,則由原告聯繫被告,自較諸被告聯繫原告更為便利,則原告長久未探望、聯繫被告,自可信伊已無心維繫家庭感情。

㈤又原告主張伊父親於97年間罹患食道癌,伊乃自大陸返台與父親同住於台南市○○路40巷7號,惟被告乘伊照顧父親無暇他顧之際,於98年2月間以被告之妹褚懿嬅為債權人,對伊請求不存在之債務480萬元,並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由被告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惟被告隱瞞未予轉交,致伊因不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而無法提出異議,致名下座落於勝利路之房屋遭法院拍賣等語,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查封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其妹褚懿嬅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由其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隱瞞該支付命,辯稱:其業已將支付命令通知原告父母親等語。

查被告雖代原告收受支付命令,而原告嗣亦確因支付命令確定,致伊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以為清償,然支付命令確定,或係因原告自承確有債權存在而不欲爭執,或係原告遺忘而漏未異議,非必係被告隱瞞支付命令之事實所致;

此從原告既否認對被告之妹有480萬元債權,並自承於98年間即知悉名下房屋遭拍賣,惟迄今已逾一年,均未就所主張不實債權之爭執提出民事再審或刑事告訴,以被告之妹所主張債權數額達480萬元,金額頗鉅,無論何人,均無坐視不管之理,何況原告自認遭被告串通被告之妹而捏造不實債權並設計以使該支付命令確定,伊於遭受至親欺騙,兼又蒙受鉅額金錢損失之際,更無可能強行吞忍之理,由此益見關於被告之妹對原告所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終至確定,非不可能係因原告消極未異議所致,非可遽認係被告隱瞞之結果。

㈥再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及家庭暴力行為,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王藝蒖證述:「我很小的時候,爸爸晚上十二點回來,爸爸回來會打媽媽,有一次媽媽的額頭流血,我和弟弟會躲在房間裡面,我和弟弟、媽媽同住一個房間,房間有加三個鎖,爸爸把房門踢破,是在我小三之前或幼稚園時,我不太記得。」

等語,從證人王藝蒖證述歷歷,所證應非虛偽,則被告所指原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非不可信。

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王蘇秀鶯,據渠證述:「兩造吵架感情不好已經十幾年了,原因是原告沒有錢,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時兩造吵架,原告回來我家,我看到原告眼尾流血,我問原告什麼事,原告說是被告拿什麼東西揮到他,我不太想要過問兩造的事情。」

等語。

依渠所證,語意模糊,僅謂被告拿東西揮到原告,惟究係故意施暴於原告,或係不慎揮傷,則未明確證述,何況證人係自原告傳述而知,非親眼所見,更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

再被告所稱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固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褚為誼證稱:「...民國九十年左右我有到大陸崑山市工作,我跟同事到餐廳吃飯剛好看到原告跟一個女人走進來,原告還幫那個女人背背包,原告兩人坐在我左手邊,卿卿我我,兩人互挾東西,互挾對方的食物,那個女人靠在原告的肩膀上,原告吃完離開,我跟著離開,我到餐廳外面找原告理論,那個女人說你找我老公做什麼,我用原告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看到原告,並把電話交給原告跟被告通話,後來原告把電話交給我,被告叫我不要對原告怎麼樣,我當時情緒亢奮,被告聽得出來,被告是要我壓抑情緒。

之前被告想找原告但是找不到,至於原告有沒有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比較清楚。」

惟依證人褚為誼所證,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異性動作親暱,尚非可遽認已至於交往甚或有通姦之行為,而被告就所主張原告外遇一節,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僅以證人褚為誼所證原告於公開場合與異性動作親暱之證述,據以認定伊確已有外遇行為。

㈦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84年2月間協議分居,迄今已近16年,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多數時間於大陸工作,彼此相隔遙遠,且幾無聯繫、互動、感情冷淡,已可想見,是兩造之感情不睦,長期無聯絡,於此情況下,可認兩造間本當存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均已消失殆盡,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能繼續維持此種婚姻,而兩造主觀上亦有結束婚姻之意願,僅因就金錢補償協議不偕致無法協議離婚,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

惟觀之兩造雖有分居之協議,然原告於分居期間未依約按月給付20,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予被告,僅斷續給付10,000至17,000之費用,又離家他去,獨留被告及子女於原先之生活處所,更久未探望、聯繫被告或子女,無異將扶養子女之重責,大部分交由被告獨自承受,甚且於97年底返台後,亦未主動告知被告或子女,乃至由原告之堂姊告知,原告之舉,顯有失為人夫、未人父之責。

再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曾出手毆打被告,已可非難;

又於赴大陸工作期間,與異性在公開場所動作親暱,雖難以此認定已有外遇之事實,然此舉措對於已婚之原告而言,終難認為適當。

至原告所指被告代原告收受被告之妹褚懿嬅所聲發之支付命令後,故意隱瞞未為告知,以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拍賣一情,已難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隱瞞之事實,而從原告於事發後迄今年餘迄未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復未提出刑事告訴,伊空言指稱債權不實及被告蓄意隱瞞,益難採認;

況縱被告有隱瞞之事實,為可歸咎,然觀其事實之發生時點為98年間,而當時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少有來往,彼等感情已失,已可認有重大事由產生,是被告故意隱瞞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與兩造間之重大事由,並無因果關係,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有所不符,自難據此謂被告因有此行為而應就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

綜此,本院衡酌兩造之行為,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自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由而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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