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206,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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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張兆成
被 告 林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未生育子女。

又婚後被告於89年4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南化區玉山村玉山69號,未料被告來臺當天,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即於翌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嗣被告因在臺灣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3年7月14日被遣送出境,迄今兩造毫無往來聯絡。

再被告離開原告期間,原告已與訴外人黃佩琪生下一子張家凱(96年2月7日生),原告之現任女友張淑慧亦懷有原告之骨肉,是兩造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未生育子女,又婚後被告於89年4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南化區玉山村玉山69號,未料被告來臺當天,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即於翌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嗣被告因在臺灣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3年7月14日被遣送出境,迄今兩造毫無往來互動,再被告離開原告期間,原告已與訴外人黃佩琪生下一子張家凱(96年2月7日生),原告之現任女友張淑慧亦懷有原告之骨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良松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在臺灣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3年7月14日遭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5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5795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以99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76632號函所檢送被告遭遣返申請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再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88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4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僅同居1日即離家出走,嗣復因在臺逾期停留遭遣返大陸地區,致兩造婚後僅短暫相處,卻分居長達10年餘,分居期間毫無往來互動,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另結交女友生子,亦有悖婚姻忠誠之義務,是實難期兩造尚能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屬可責,可責程度難分輕重,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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