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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楊皇德
被 告 曹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本無結婚之真意,明知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應允為被告之人頭,以獲取訴外人吳庭宇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2年4月22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完成假結婚之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2年5月8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被告於92年7月7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非法入境臺灣,嗣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被強制遣送出境,原告另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假結婚之行為因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綜上,兩造確無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書及附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1號、99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3年11月22日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強制遣返出境,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2,200元,合計5,2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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