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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朱嫦美
被 告 陳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即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迄今被告均未來臺,原告打電話亦無法聯絡上被告,是被告婚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婚姻有名無實,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更顯見被告並無真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即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迄今被告均未來臺,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朱嫦女證述綦詳(詳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6月15日南市北戶字第099000371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87774號函及所檢送被告之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無法同居生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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