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303,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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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齊建國
被 告 林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嗣於民國99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告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工作,乃謀議由原告充任人頭丈夫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申請被告入境來台,並約定原告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已先交付2萬元,原告於92年3月18日經該仲介業者安排前往大陸,嗣於92年3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返台後,先至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復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即於92年7月10日搭機來台,上情業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

兩造既係假結婚,雙方無夫妻關係,亦未育有子女,兩造僅存有金錢利益關係,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被告為在大陸設籍之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7日在大陸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有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南縣北戶字第099000084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0日入境台灣,然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卷附卷供參,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烏甜證述:「(兩造有無結婚?)兩造是假結婚,被告到臺灣後我就沒有看到他的人,他只是要過來臺灣工作,被告入境後都沒有跟原告住一起過,我六七年都沒有看過被告。

(原告結婚時,你是否知悉?)我看過被告一次而已,被告是來臺灣工作。

(原告為何會過去大陸與被告結婚?)因為被告說要來臺灣工作,因為大陸景氣不好,要來臺灣賺錢,原告就跟人家去大陸假結婚。」

及原告之妹妹齊蕙蘭證以:「(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是最後才知道,我並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後來跟我說被告是要來臺灣工作的。

(兩造婚後為何沒有同住?)我不知道。

(兩造是否真結婚?)我不知道,但實際上兩造婚後並沒有同住過,也沒有夫妻間的生活。

(被告之後的去向?)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為何原告會去跟被告結婚?)我不知道。」

等語;

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0日入境,此後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525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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