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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 告 劉家彥
被 告 袁月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雖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嗣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開條文,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月26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即不曾入境臺灣,兩造自94年結婚後已多年未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存有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申請書及被告申請入境許可等相關資料結果,查知原告曾代理被告申請入境臺灣之許可,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面談未過而不予許可被告之來臺申請,被告迄今即不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團圓之事實,此有該署99年9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28173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本院稽之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上開不許被告入境之行政處分,雖係以原告供述不實,說詞有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然除原告未有因有因假結婚行為經司法訴追及判刑之紀錄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兩造婚姻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無效,佐以本院復查無兩造婚姻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證,準此,尚無法僅據上開行政認定,即遽以推翻兩造婚姻之效力。
本院審以被告前於94年間經行政機關處分不准許可入臺,然被告竟自該時起再向我國該管機關為入境臺灣之申請,本院審以被告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法否准其許可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而原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致使兩造婚後迄今已有6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堪認兩造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本院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在被告經我國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入境許可後,其竟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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