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401,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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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曾建儔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張惠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取得我國國籍。

又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在廣東省梅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婚後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321巷22號3樓之2為履行同居地,兩造並無子女,原告任職於自來水公司職員,合先述明。

(二)兩造婚後被告即來臺居住,婚後生活初尚美滿,惟被告經常藉詞返回大陸探親,原告初均不懷疑有他,而認被告係想家之故,然直至96年11月初被告返回大陸探親,於97年7月再度返臺時,原告即發現被告竟懷有約5個月身孕,經原告質問始知被告經常返回大陸之動機並非單純探親而係與大陸男友約會團聚,原告於發現被告之通姦行為後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惟被告苦苦相求待伊生完後再辦理離婚,原告遂予允諾,詎被告竟於97年9月間又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原告迭經連絡被告返臺辦理離婚,被告竟陳稱:「小孩我要在大陸生,我不會再回去了,要怎樣隨你」等語,至此被告即拒予再接聽電話,音訊全無,被告亦從未主動以書信或電話連絡原告,至今已近3年之久,更甚之,被告於產後滿月時竟將所生小孩照片寄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返回大陸探親期間與人通姦懷孕,且於原告發現後,被告又於97年9月間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生產,兩造因而呈分居狀態,分居期間幾無往來聯絡,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年,是兩造之婚姻基礎自當因被告與人通姦及拒予返臺而發生嚴重之破綻,故造成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苛責被告與人通姦及拒與原告連絡所造成,兩造夫妻情份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於8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生活初尚美滿,惟被告經常藉詞返回大陸探親,嗣被告於96年11月間返回大陸探親,於97年7月再度返臺時,竟已懷有約5個月身孕,經原告質問始知被告經常返回大陸之動機並非單純探親,而係與大陸男友約會團聚,迄至97年9月間,被告又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拒不再返臺,且音訊全無,甚至於產後滿月時將其所生小孩照片寄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2件、照片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陳茂英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88年3月7日初次入境臺灣,期間曾多次出入境,嗣於97年9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8月24日移署移陸豐字第0990118395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婚後與人通姦而產下一名子女,且於97年9月間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拒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幾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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