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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欣諺
被 告 阮明詩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欣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阮明詩(女,72年4月26日生,越南國籍)於98年6月10日結婚,98年9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8月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6月10日結婚,98年9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有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南縣佳戶字第0990001925號函及所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8月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姊姊李紋紋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與兩造同住?)沒有。
但是我白天會回到兩造家幫忙工作,晚上才會回到自己的家裡,所以我清楚兩造的事情。
」「(問:被告是否在99年8月4日離家出走?經過情形?)99年8月4日當天被告還不到中午時間就已經洗好澡,我和我父母還有被告一起在後面370之2號做毛線衣的加工工作,等到中午吃飯時間就找不到被告了,我們騎機車到處去尋找,我們是到附近有越南人聚集的地點尋找,都找不到被告,我打電話去農會通知原告,又打電話到移民署詢問如何處理,移民署的人員告訴我必須失蹤24小時以上才可以接受報案,我們就等到隔天99年8月5日原告請假去移民署報失蹤。」
「(問:從99年8月4日到現在為止被告有無跟原告聯絡過?)都沒有與原告聯絡。」
「(問:從申報被告失蹤到現在為止,移民署有無通知找到被告或通知被告已經出境?)都沒有,我們只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被告的簽證已經到期,被告的居留證及健保卡,她離家的時候就自己帶走,被告的護照我們幫她保管中。」
「(問: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被告應該是為了賺錢才來到臺灣的,被告來臺灣以後已經第二次逃跑,第一次是在98年12月,被告也是無故離家出走,我們都找不到人,直到被告的姊姊通知我們,因為被告人已經在機場,卻無法辦理出境手續,而且被告的身上也沒有錢,所以被告姊姊通知我們,我們去機場把被告帶回來。
99年8月4日是被告第二次無故離家,被告來臺灣之後我們才知道被告在越南有異性朋友,通話費暴漲,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
「(問: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越南的娘家詢問?)沒有,因為語言不通,所以沒有打去越南問,但是被告的姊姊嫁來臺灣,我們有打電話向被告的姊姊詢問被告的行蹤,被告的姊姊知道被告的行蹤,但是被告姊姊不願意告訴我們。
被告的姊姊有一次要求我們要給她一筆錢讓被告可以買機票回越南,我們願意幫被告出機票的錢,讓被告回越南,不要讓她在臺灣流浪或賣淫,額外的錢我們不願意給,所以沒有跟被告的姊姊談妥條件,被告姊姊的老闆也曾經轉述被告要求幫她辦理兩年的簽證,讓被告可以在臺灣賺錢,兩年後再回越南,我們不同意,因為我們擔心要為被告的行為負責。」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仍行方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1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盈字第100800822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入境後,迄今並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06980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被告於99年8月4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次查,被告受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查並未出境返回越南國,仍居住在我國境內,亦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至於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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