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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 告 邱謝錦秀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邱 錦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共生育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已去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
基於婚姻關係,夫妻共同生活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相互維持人性之尊嚴,誠摯的相愛,以維家庭之和樂。
惟原告婚後即發現兩人性格迥異,被告個性暴躁,發起脾氣便動手打人,口出惡言,並誣指原告「討客兄」。
原告初期因兩造所生子女非常年幼,無法放下這段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故一再隱忍被告毆打,均未至醫院驗傷存證,惟被告絲毫不眷念夫妻情誼,全無悔意,嗣被告於98年5月10日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右大腿挫傷,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前往原告雇主處滋擾,原告不得已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通報,經台南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安排庇護,一個月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之子於99年1月間接原告前往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一再到原告住處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討客兄」。
是本件被告無法以理性互愛之態度面對婚姻,不知珍惜兩造婚姻,對原告暴力相向,已達令人髮指之境,且不曾對於傷害原告之行徑有任何悔意及愧疚,被告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
是如此殘敗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又被告無法以理性互愛之態度面對婚姻,經常口出惡言,發起脾氣便動手打人,導致原告精神上不堪負荷,多次回娘家居住,經台南市政府安排庇護,並與被告分居,但被告仍一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討客兄」,原告實難以承受,分居期間被告亦未對原告盡扶養及保護之義務,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過失責任顯在被告,被告之行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兒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原告之身分證辦理手機,實為原告不知情,但原告並非因此而不敢回家與被告同居。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沒有打過原告,有時兩造吵架,被告生氣會罵原告幾句,但沒有動不動就罵原告討客兄或三字經,又原告之雇主是被告的同學,於98年5月26日被告是拿東西到原告公司給原告吃,並非去吵鬧,被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
(二)又被告以前就發現原告會在院子洗澡,因旁邊是馬路,被告曾請原告不要這樣,但原告卻辯稱因浴室會熱,另於97年間,被告要還房貸而向別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9千多元,後來金錢不見,因家中只有兩造,所以應是原告拿走,被告請原告返還金錢,卻遭原告拒絕。
(三)原告自99年5月26日之後不敢回家,可能是因為原告將身分證借給兒子聲請遠傳之手機,且積欠電話費用1萬多元而無法繳交,怕遭受被告責罵之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毆打原告,於98年5月10日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右大腿挫傷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之,且前開調查筆錄、調查紀錄(通報)表之內容均是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必係遭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暴躁,發起脾氣便辱罵原告,於98年5月26日被告前往原告雇主處滋擾後,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安排庇護,一個月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之子於99年1月間接原告前往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一再到原告住處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討客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孫女邱晉琪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99年12月29日南市家防字第0990367869號函所檢送原告接受庇護安置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發起脾氣便辱罵原告,於98年5月26日復前往原告雇主處滋擾,致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被告仍一再到原告住處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討客兄」,被告之上開作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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