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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
再 抗 告 人 劉建忠
劉瓊雯
劉瓊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佳松給付扶養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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