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聲,225,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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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美香
關 係 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為劉信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南市○區○○段267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段399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85巷2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267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段399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85巷2號3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397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85巷16號(權利範圍132分之1)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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