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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許鐸耀
曾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鐸耀與被告曾淑珍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與訴外人謝月卿前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許鐸耀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訴外人謝月卿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02563號債權憑證,被告許鐸耀計至9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5,54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許鐸耀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鐸耀、曾淑珍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9月28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6353號函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鐸耀及訴外人謝月卿積欠伊票款債務,伊前聲請本院對謝月卿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02563號債權憑證,被告許鐸耀計至9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75,54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許鐸耀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02563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鐸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許鐸耀於96至9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8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02563號債權憑證,被告許鐸耀計至9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5,54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許鐸耀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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