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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蔡月理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本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擔保第三人陳俊明對相對人所欠92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810,279元之清償。
而抗告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提出系爭不動產給予相對人,作為抵繳第三人陳俊明對相對人所欠上開稅款,並於99年12月6日與相對人承辦人員及歸仁地政人員赴現場勘查完畢,顯然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失所附麗,無單純存在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清償期屆至,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月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俊明對相對人所欠92年度贈與稅之清償,設定2,810,279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詎第三人陳俊明屆期仍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切結書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相對人99年10月21日聲請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抗告人雖主張於99年10月28日已提出抵繳上開稅款之申請,且經相對人承辦人員赴現場勘查完畢,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時,申請人提出申請後,仍須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以決定是否核准,如不准申請,納稅義務人仍須按期繳納稅款;
且若調查發現不合於第30條第4項之要件者,納稅義務人仍須補繳現金,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業已全部清償上開稅款,仍非無疑。
況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含是否已清償之爭議)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已提供實物抵繳予相對人而生債務清償效力,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此失所附麗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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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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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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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縣│關廟鄉 ○○○段│150 │建│16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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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縣│關廟鄉 ○○○段│151 │建│16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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