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抗,5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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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梁玉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梁玉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萬泰銀行以抗告人聲請協商前有密集消費及大量借款之行為,有道德風險之虞,遂提供分期1期、利率17.25%、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127,943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

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至10月間向萬泰銀行密集預借現金20.4萬元後,雖於98年8月至12月間清償花旗銀行26,728元、新光銀行6,476元及中國信託銀行37,369元,然未詳為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萬泰銀行密集借款20.4萬元是否全用於清償之正當用途,甚且旋於98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繼續分期繳款,顯見抗告人明知債務尚在分期繳納中,仍故意新增債務,且所得款項用途去向不明,已難認抗告人確實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8月至12月除償還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務外,尚有分期償還予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板信銀行。

抗告人於98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均須負擔各銀行每期之最低應繳金額。

98年7月之借款係因98年6月支付配偶住院費用,抗告人除須請假照顧配偶外,亦須繳納原已無法負擔之各銀行債務,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陸續以現金卡向萬泰銀行借款,以支付生活支出及償還各家銀行債務。

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8月至12月除償還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務外,尚有分期償還予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板信銀行。

經查,抗告人於98年7月至98年11月償還各債權銀行共186,084元,數額如下:①98年7月34,346元、②98年8月39,465元、③98年9月34,646元、④98年10月34,055元、⑤98年11月43,572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86,08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於98年7月至11月除償還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務外,確尚有分期償還予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數額總計186,084元。

抗告人雖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萬泰銀行密集借款20.4萬元,然其亦於98年7月至11月償還各債權銀行共186,084元,顯見其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萬泰銀行所借之20.4萬元,大部分均用以償還各債權銀行,並無用途不明之情形。

(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11,000元,負債總額為1,102,66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0年2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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