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更,150,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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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陳皆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貸款、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59,5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5年分120期、每月償還20,496元,清償債務。

惟於97年間聲請人配偶侯麗玲因病而無法工作,是聲請人復重與債權銀行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以分132期,利率3.5%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15,912元。

因聲請人配偶之病情日益加重,更於98年6月接受手術治療,醫療及調養費用致聲請人支出增加,致聲請人乃不得已毀諾而無法再履行上開協議。

是以,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侯麗玲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聲請人雖陳稱因配偶侯麗玲生病,使其生活入不敷出,是於99年4月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未繼續履行上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查:㈠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之收入,依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99年10月13日永餘工紙字高第00022號函及所附薪資資料查詢表所示共1,585,45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8,044元(計算式:1,585,459÷33=48,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部,惟車輛之部分,係西元1989年、1987年出廠,現已逾10年之老舊車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已無積極價值。

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侯麗玲育有2名未成年及子女,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

又聲請人之配偶侯麗玲為重度殘障,已如前述,侯麗玲96至98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478巷50弄9號2樓之房屋、1997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總額為878,675元之財產,惟前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70萬元、170萬元,迄99年11月尚餘389,952元、1,453,627元未清償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侯麗玲97-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99年11月29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侯麗玲自86年4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任何加保之紀錄,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陳其配偶侯麗玲現無法工作之情,尚非子虛。

復審酌侯麗玲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惟仍有上開貸款尚未繳清,且變現不易,是堪認侯麗玲所有之財產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滿20歲,且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有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97、98年度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房貸6,000元至8,000元、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費1,000元、配偶醫藥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258元、雜項1,000元,教育費則每學期為14,748元,惟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之,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而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台南市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元作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基準,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付約1,258元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並提出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參,自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依財政部所公佈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如以此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為13,667元(計算式:82,000×2÷12=1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之配偶自99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自99年4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3,000元,另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自99年4月起亦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200元,合計達4,400元,此經聲請人陳報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每人9,829元計算,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上述之13,667元計算,則將上開補助及津貼予以扣除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1,925元(計算式:9,8292+13,667-4,000-3,000-4,400=21,925元)。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繳納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房屋貸款等語,惟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

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

是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且需扶養其配偶及其子女,已入不敷出,卻堅持代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而未考量若其配偶得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而減少聲請人之負擔。

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況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聲請人之配偶侯麗玲所有,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從由該房地受償,而相對人卻仍須以己身薪資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以累計其配偶之資產,而上開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因「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認聲請人除每月9,829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外,亦將其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數額亦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㈥又聲請人係於99年4月毀諾而不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當月聲請人因侯麗玲患病而所增加之醫療支出為11,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另主張其因侯麗玲患病而需支出逾上開範圍之醫療及調養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不足採信。

而聲請人於該月份所領取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共計54,389元,分別於99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亦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以聲請人於99年4月所領之薪資54,389元,扣除上述聲請人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上開醫療費用,聲請人於99年4月尚餘有20,864元(計算式:54,389-21,925-11,600=20,864),可資清償債務,尚足以履行每月應清償15,912元之協商條件。

況且依聲請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示,侯麗玲於98年6月即因罹患疾病而需手術治療,並因此於該月即應支付醫療費用57,245元,惟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均自99年度始領取之前揭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足見聲請人於98年度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較99年度為高,而聲請人既於98年度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之情況下,尚得於98年6月支付57,245元之醫療費、其他聲請人所主張因此而生之調養費用,並持續繳付房屋貸款之後,仍可履行與債權銀行之上開協商條件至99年3月,自亦無於99年4月已受領上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之情況下,僅因需支付11,600元之醫療費用而有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之理。

是以,聲請人以其配偶罹患疾病而增加支出為由主張其未能履行協商條件,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即非可採。

㈦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5,91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又聲請人因其配偶侯麗玲所罹患疾病所支出醫療費用,乃一時性給付之支出,並非同生活必要費用為持續性支出,此由上開聲請人提出分別於98年6月、99年4月之醫療單據即明。

是以,如聲請人以其平均薪資48,044元,扣除上開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其所陳報之社會保險費後,每月尚餘有24,861元(計算式:48,044-21,925-1,258=24,861),可資清償債務,即除可依上開協商條件,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每月清償15,912元外,尚約足清償其所主張每月應付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房屋貸款及支付其所主張因其配偶侯麗玲之疾病需額外之醫藥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顯有能力逐步清償前開債務本金暨所衍生之利息。

另參以聲請人為58年10月間出生,現為41歲,依我國平均勞動年齡計算仍有相當時間足資償債,況考量本件實因聲請人長期以來未能適時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以致原有債務數額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故其理應盡其所能償還債務,始符交易公平原則,倘若得不問基本償債能力高低,僅以債務數額過鉅無力負擔為由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無異於將個人財務管理失控風險轉嫁予債權銀行與社會大眾負擔,亦有失事理之平。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全然無法適度清償既有債務,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聲請人現時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上開欠缺又均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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