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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卯嘉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卯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即匯豐銀行)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4,829元,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19,367元,扣除按月協商款後,每月僅餘4,538元供聲請人維持個人生活支出,又96年間因收入大幅減少,每月薪資平均僅11,200元,生活壓力不可謂不大。
且聲請人於協商之後,於96年3月間因懷孕臨盆在即,生活支出增加,致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支後已無力繼續繳付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協商款,又逢前夫羅世峰於96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須獨自扶養幼子卯紹佑,迫不得已選擇毀諾,故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9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72,982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4,82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按約繳款4期後,於96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9年10月21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及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4~86頁),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果,聲請人迄99年6月25日止積欠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額1,674,437元,有該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95年協商時按月收入為19,367元,96年間月平均收入大幅減少僅存11,200元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前所任職之啟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志公司)函查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狀況,經該公司陳明聲請人自94年7月19日到職,迄96年7月31日離職,基本底薪扣除按月勞健保費後之實際薪資為19,200元,有啟志公司99年10月26日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再參酌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該年度聲請人除任職啟志公司之收入所得外,並無他收入所得(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可認聲請人毀諾時之96年4月間,其當月收入為19,200元,與匯豐銀行協商時之19,367元月收相較,並無明顯差異,無聲請人所陳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事。
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寶書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經該公司陳報聲請人乃於99年1月1日到職,原按月薪資11,1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轉任正職人員,按月薪資17,400元,有金寶公司99年10月27日說明書及99年12月8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61頁),從而,聲請人99年11月後之按月薪資,以17,400元資為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子卯紹佑(原名羅盛賓,民國96年4月15 日生)於無擔保債務協商後出生,且其前夫羅世峰於協商後之96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離婚,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4頁),故可信為真實。
而以聲請人96年4月毀諾時薪資收入19,200元,扣除前揭14,82 9元協商款後,僅存4,371元(計算式:19,200-14,829=4,371)供聲請人維持其必要日常生活所用,顯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為低,又聲請人96年3、4月間因正值臨盆之際,日常必要生活支出必然增加,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前夫羅世峰近5年所得及勞保資料所示,其80年8月5日自盛裕工業社辦理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此外,自94年迄今均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80頁),是認羅世峰應無穩定收入,並考量羅世峰於96年當年即與聲請人離婚等情,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扶養其幼子卯紹佑等語,應屬可採,而以聲請人每月19,200元收入,扣除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6,500元後,聲請人按月僅存12,700元(計算式:19,200-6,500=12,700),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款14,829元。
(四)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於99年11月間曾向匯豐銀行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聲請,據匯豐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分180期、0利率,惟按月須償還5,698元予該行(未含他5家債權銀行),有聲請人提供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167頁),是倘加計其他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合計按月聲請人應償還金額將逾13,496元(計算式:5,698÷42.22%=13,496;
按本院卷第85頁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所示,匯豐銀行所持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為
42.22%計算)。
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400元,扣除必要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顯已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13,496元月付款,故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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