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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債 務 人 廖凰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凰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惟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經桃園地院以專屬管轄為由,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10月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為由,於同年月日(即99年10月4日)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 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7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⒈中國信託銀行(93年8月至98年3月):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4年6月一次預借新臺幣(下同)27萬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93年6月至95年8月):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借款,於93年6月4日預借40,000元;
94年5月共計預借23萬餘元。
⒊匯豐銀行:債務人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保誠人壽公司24,000元;
葛洛利、佳莉坊、夢仙子工作室等專業美容總額41,500元;
雅筑國際公司30,500元;
長欣通信生活館8,400元。
⒋遠東銀行(94年5月至95年4月):債務人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4,080元;
美商賀寶芙台灣分公司30,396元;
順良行3,520元、5,940元;
奇特電子專賣店3,580元;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京雁少女服飾4,600元、27,000元。
⒌台新銀行: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百貨公司、服飾店、髮型設計店、鞋店、網路購物、銀樓之消費。
⒍大眾銀行:債務人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92年7月信用卡消費2,370元;
93年9月預借現金10,000元;
93年10月屈臣氏消費1,197元;
93年11月東森得意購消費2,499元;
93年12月東森得意購2,499元、美商賀寶芙5,969元;
94年1月東森得意購2,499元、美商賀寶芙8,130元;
94年2月東森得意購2,499元;
94年3月東森得意購2,499元、美商賀寶芙30,603元、佳佳男女成衣流行廣場消費2,830元;
94年5月至8月東森得意購各消費2,499元;
94年9月申請如意金96,000元;
94年10月東森得意購2,501元。
⒎澳盛銀行:債務人使用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辦理借貸166,000元,另其他消費項目,內容多為分期付款購物、繳納保險費、百貨消費。
㈡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3起已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保誠人壽公司、葛洛利、佳莉坊、夢仙子工作室、長欣通信生活館、太平洋崇光百貨、美商賀寶芙、順良行、奇特電子專賣店、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雁少女服飾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㈢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
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99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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