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監宣,27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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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陳秀免
關 係 人 黃智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榮欣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榮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秀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欣之監護人。

指定黃智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黃榮欣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到院前無生命徵象,呈現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顯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實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因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黃榮欣之夫即聲請人黃陳秀免為黃榮欣之監護人,黃榮欣之次子黃智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為據,經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其無法言語,且參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榮欣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黃陳秀免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榮欣之妻,前均與黃榮欣同住,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黃榮欣之妹林黃錦綢、弟黃榮治、子女黃隆棋、黃岳嶙、媳張雅筑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妻黃陳秀免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陳秀免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陳秀免為監護人;

又黃智煒係黃榮欣在前同住之次子,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黃智煒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黃智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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