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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若寧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以及說明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
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77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惟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不具體,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或說明對第三人有無其他債權存在,另未說明現金30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㈢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2,000元,及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以及說明現金30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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