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破,5,201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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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啟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任職於家族企業即巧立兒童百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立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聲請人即離開家族企業至統一數網及統一企業任職,且從未介入家族企業之經營,惟因聲請人之父堅持,聲請人仍掛名為公司董事,直至95年間因聲請人失業,聲請人即回到家族企業擔任一般職員。

惟於98 年4月間,聲請人之家族企業受金融海嘯影響,公司周轉不靈,聲請人即再次失業,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原告均係以領取失業補助金生活。

㈡又原告雖掛名為家族企業之董事,惟聲請人實際上除未擁有任何股份外,亦未介入公司經營。

嗣因家族企業向銀行借款需有保證人,聲請人因不了解公司經營,且由親人告知擔任保證人僅係申請貸款之必備程序,更有不動產供為擔保,對聲請人並未造成影響,故聲請人即擔任家族企業之保證人。

詎料,聲請人之家族企業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債務,就供擔保之土地已遭法院拍賣,於拍賣清償1億7千多萬元後,迄今仍餘8 千多萬元之債務。

是聲請人之負債並非任意揮霍所致,實係因家族企業擔保所致。

又聲請人為保住聲請人名下之房屋,曾試圖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曾任公司董事而遭銀行拒絕,聲請人遂於9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惟因聲請人找尋工作不順遂,且遭催討大筆保證債務,故個別協商業已失效,而各債權銀行又將年利率調回近 20%,致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快速增加,已超過聲請人所能承擔之範圍。

㈢再者,聲請人已屆中年,無一技之長,因積欠鉅額債務,且長期遭銀行催款,致無雇主願意雇用。

聲請人現從事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惟因網路買賣競爭激烈,且聲請人每月之營收金額並非淨利,須於扣除約三成之商品成本及營業成本後,始為聲請人之每月淨所得,而聲請人現每月僅有約 8,000餘元之收入,自身溫飽已有困難,故聲請人父母均係由聲請人之兄姊扶養,聲請人僅係有空時負責出力照顧父母。

㈣聲請人因理財失當,又掛名為公司董事並擔保公司貸款,而深陷財務困境。

就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聲請人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甚至一輩子均不可能清償本金,債務不增反減。

因聲請人掛名為公司董事,而公司每月營業金額平均高於20萬元,故聲請人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償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

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合計為88,500,124元,而其名下現有2筆房屋、4筆土地之不動產及1 筆投資,其財產總值為2,607,022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財產目錄為證。

惟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關於聲請人積欠之保證債務總額,經合作金庫銀行回覆「聲請人於巧立公司案尚積欠本金90,318,3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於王李秀真案另積欠本金2,637,9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尚未加計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僅就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部分即已高達92,956,294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積欠鉅額債務。

再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2筆房屋、4筆土地不動產及10筆投資,其財產總額為6,718,122 元(參本院卷第16至34頁)。

承上,聲請人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已高達92,956,294元,更遑論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6,178,122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認屬實。

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房屋、4 筆土地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258巷15號3 樓之房屋,均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000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

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593,400 元,該金額自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權。

再就聲請人所有另3筆土地及1筆房屋觀之,該4筆不動產另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葉楚雲,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6至143頁),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其餘4 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亦僅為935,412 元,該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對第三人葉楚雲之抵押債權。

準此,聲請人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均不足以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權,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自無受償之可能。

㈢又扣除上開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10筆投資,而投資總額為4,189,310 元。

聲請人自陳其雖有多筆投資,惟因啟逸公司及巧立公司均係家族企業,聲請人僅係掛名,實際上並無投資,亦無任何處分權,至於其他投資皆為零股,應早已賣掉或由債權人執行變現而不存在云云(參本院卷第99頁)。

經查,聲請人雖未任啟逸公司之董事,惟啟逸公司自99 年1月16日起即已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6 頁),若聲請人確有投資啟逸公司,惟啟逸公司既已停業,則聲請人得否取回投資,顯有疑問;

又聲請人雖於巧立公司任為董事並持有股份,惟查,據合庫金庫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已對巧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巧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執行完畢,惟合作金庫銀行仍有90,318,309元債權未獲受償(參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由客觀情形觀之,堪認巧立公司應有經營困難之情事,若聲請人確有投資巧立公司,則聲請人能否順利取回投資,亦有疑問。

衡諸常情,一般家族企業間,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董監事組成必備要件,通常均會以未實際出資之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

又一般人於聲請破產宣告時,為使自身之財產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以利進行破產宣告程序,則浮報自身財產狀況之情形在所多有,殊難想像一般人於聲請破產宣告時,會有短報、漏報自身財產狀況之情事。

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自陳其未實際出資家族企業,且其名下僅有1 筆投資即慶豐商業銀行,併參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6月17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41744號函之扣押命令(參本院卷第60頁),堪認聲請人所有投資之股票已因執行變賣而不存在,是聲請人名下僅有1 筆投資,投資金額僅70,4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件在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按破產程序一但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僅約8,000 元,該收入已低於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則聲請人能否於破產宣告後繼續維持每月生活,顯有疑問。

又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標準。

按本件破產標的僅依聲請人自述之債務總額88,500,124元計算下,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7,965,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7,965,011 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15,930,022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 筆投資,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且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 規定之旨趣,併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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