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 (一)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另行鑑定結果雖
- (二)次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100年5
-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項雖規定圖根點至建築點之
- (四)又系爭房屋及圍牆係於62年初建2層樓,74年增建3、4
- (五)是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經
- (六)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國測中心所為之測量成果,
-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 (一)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原先經鹽水地政所於98年10月19日
- (二)按證人即鹽水地政所測量人員黃福送證稱:2公分至6公
- (三)鑑於臺灣地區位處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劇烈碰
- (四)鹽水地政所檢送法院之測量圖比例尺為1/200,與地籍圖
- (五)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66、16
- (二)62年間,上訴人2人共同出資在上揭臺南市○○區○○段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逾越占用系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
- (三)至於原審雖曾會同鹽水地政所於98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請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文益
莊惠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黃明花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另行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21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未逾越建築於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段108 、10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國測中心到場測量之測量員柳吉豐到庭證稱:這個案件最後我們是無法確定,因為我們實測結果是6 公分以內,所以無法確定等語;
另國測中心100 年3 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1985號函亦稱:本案鑑測人員所稱圍牆有一部份逾越3 公分,係指觀測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比較之結果等語,顯見測量人員以精密儀器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2 人所有之建物,確實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絕非國測中心上開函覆所稱之「未逾越」云云。
(二)次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100 年5月20日所測字第1000003639號函覆意見認該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為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方法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99、10 1、102 條等相關規定,至於測量技術則按個別測量員素養、經驗、臨場情形或有微幅差異。
是以,綜合上開函覆意見及卷內資料,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並不必然較鹽水地政所之測量結果準確,茲分述如下:11、以施測儀器而言,國測中心與鹽水地政所測量系爭土地,均係使用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並無二致,故難據此認定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較鹽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可採。
2、其次,國測中心與鹽水地政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均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為之,測量原理亦無不同之處。
故從此角度而觀,亦難認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較鹽水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可採。
3、又以施測人員之專業背景與實務經驗而言,國測中心測量員柳吉豐與鹽水地政所測量員黃福送同具土木工程之專業背景,然黃福送從事測量工作迄今已長達28年(72年開始),柳吉豐則僅為6 年。
故從測量人員之專業經驗而言,鹽水地政所之測量員黃福送顯然優於國測中心之測量員柳吉豐。
4、此外,負責操作儀器進行實地測量之證人黃福送、柳吉豐均到庭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確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又柳吉豐雖為國測中心之測量員,亦證稱:鹽水地政所之測量結果是可以被接受的。
顯見鹽水地政所之測量結果,並無任何錯誤或不可採之情形,且為國測中心之實地測量人員所認同,與實地測量情形亦大致相符。
故其結論較諸國測中心所為「未逾越」之鑑定意見,應與實地狀況較為相符,而較足採信。
5、況且,土地糾紛之所以須委請地政事務所、國測中心等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無非希冀身負專業技能之測量人員,藉由使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對於土地進行實地測量,以確定土地範圍。
故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自應詳實反應實地測量之結果,據以做成鑑定意見,而不應就測量結果再行取捨,司法機關及人民方得藉此對其專業測量產生信賴。
是鹽水地政所對於實地測量之結果,詳實做成複丈成果圖,並檢附測量參考座標函覆原審法院;
然國測中心明知實地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提供占用之位置、面積之測量成果圖,而做成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鑑定意見。
故本件實不應以國測中心之鑑定意見取代鹽水地政所之複丈成果。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項雖規定圖根點至建築點之誤差最大可達6 公分,然上開規定無非係考量囿於儀器精準度、人為操作等諸多因素,難以苛求測量結果全然無誤,故設有法定可容許誤差,在此誤差範圍內,測量結果即難謂有誤。
然縱有上開規定,仍無法推論測量結果必然存有6 公分之法定誤差,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任何人亦不得就專業機關測定之土地邊線,任意主張再行偏移6 公分,否則專業機關進行實地測量,即失其意義,亦無助於定紛止爭。
本於相同道理,專業機關自不宜以測量結果位於法定誤差範圍內,而忽視測量成果,並做出「未逾越」之鑑定意見。
是以,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既非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於6 公分之法定誤差範圍內,任意占用鄰地,故若有客觀事證堪可認定越界占用之事實,即不應以上開理由,而漠視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否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若均藉此任意擴大所有權範圍,相鄰土地之權利範圍,勢將產生重疊之情事,層出不窮之土地糾紛即非不可預見,此實非人民之福。
(四)又系爭房屋及圍牆係於62年初建2 層樓,74年增建3 、4樓部分。
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於7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即以既設建物、圍牆為界址標示,事後雙方別無其他補正事項。
而渠等於91年在既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將原有水泥牆面改建為洗石子牆面時,因工人施工未將接合處抹平,導致洗石子牆面突出於原牆面之外。
是以,兩造相鄰之土地,既係以系爭房屋及圍牆之原址為界,上訴人2 人於91年時,在原牆面之外另增築洗石子牆面,將必然導致越界之結果,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是以,依據上訴人2 人所自認之前開事實,佐以鹽水地政所之複丈結果與證人柳吉豐到庭之證詞,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堪認均已逾越界址,應屬無誤,而不宜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全盤否定上開客觀事實。
(五)是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經鹽水地政所、國測中心人員現場測量屬實,鹽水地政所之測量結果復為國測中心所屬測量人員所認同,越界事實復為上訴人2 人所自認。
故鹽水地政所之複丈成果,自應較國測中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蓋國測中心所為「未逾越」之鑑定意見,依實地測量人員即證人柳吉豐之證詞,僅係指「實測結果是6 公分以內,故無法確定」,而非「未逾越」,故不應以國測中心所為「無法確定」之不明確意見,取代兩者專業測量人員均認同之明確測量成果及上訴人2 人自認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國測中心所為之測量成果,存有可容許誤差,且達6 公分,上訴人2 人亦未就此加以舉證;
此外,國測中心之鑑定意見,背於實地測量成果,更屬一不確定意見,且別無較鹽水地政所所為之實地複丈成果,更為可信之情事存在。
故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是否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以鹽水地政所之複丈成果為可採,是以,原審判決依該複丈成果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原先經鹽水地政所於98年10月19日製作測量成果圖,另又於98年12月30日以所測字第0980008392號函說明,房屋牆壁越界0-4 公分,圍牆延長線已越界3735點號。
然本院再委請國測中心進行複測,而該中心以測籍字第0990011900號函檢送鑑定書認為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皆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
按國測中心負責地籍圖重測、四等控制測量及圖根測量等業務,維持國家座標統一性。
其測量器材應較地方機關測量器材精密。
且該中央機關既然負有地籍圖重測、國家座標之統一性等權限,中央與地方機關測量結果不同時,應按中央機關測量結果,以統一測量結果。
故本件測量結果,應按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
(二)按證人即鹽水地政所測量人員黃福送證稱:2 公分至6 公分為誤差值範圍,該誤差值為法律所允許;
故可確定系爭房屋牆壁部分縱使有越界,依鹽水地政所測量結果,越界0-4 公分,依法在測量之誤差值範圍,應為法律所允許,應視為無越界。
而證人即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柳吉豐到庭證稱:以全測站經緯儀及中心最先進精密儀器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項有規定圖根點至建築點的誤差最大可達6 公分,本件測量剛好在誤差範圍內,這個案件最後我們所測量的是無法確定。
因為我們實測結果是6 公分以內,所以無法確定。
…房屋前面沒有越界,圍牆部分有逾越3 公分,長度只有2 米。
又100 年3 月11日及6 月10日國測中心函均指稱,此純係實地觀測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比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第73條位置誤差規定,係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故鑑測人員作出未越界使用之鑑測成果,本案測量結果僅有一種。
(三)鑑於臺灣地區位處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劇烈碰撞地帶,對於地殼變動造成基本控制點位移及座標系統變形嚴重,國測中心於97年起,統籌辦理全國三等精密控制點速度場測量管理維護工作,計畫連續觀測5 年,詳細建立臺灣細部地區之速度場資料庫,可有效維護97國家座標系統框架,更有助於相關圖資整合及確保人民土地權益。
由此可知,由於年代久遠、地籍資料保存(地籍圖紙伸縮)、天然地形、人為界址變動及測量技術等,均可能造成圖、地、簿不符情形。
故法律特規定有誤差值之設定,於誤差值2 至6 公分範圍,應為可接受誤差範圍。
本件測量結果,為何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是無法確定有無越界,即是因為其測量結果,前面沒有越界,後面圍牆部分只有約2公尺長度越界3 公分,但因為3 公分在測量誤差範圍,故無法確定有無越界;
也許將來有更精密之測量器材,測量結果將會完全無越界;
也許該3 公分之越界,是因為近年來地震頻繁導致之結果,而非系爭房屋原本有越界3 公分;
故有許多變動因素會造成測量結果之誤差,法律才設有2-6 公分之誤差值,如在法律所設定允許之誤差值範圍,應視為無越界。
(四)鹽水地政所檢送法院之測量圖比例尺為1/200 ,與地籍圖及一般測量實務比例尺1/500 不同,此等測量繪圖方法對上訴人不公平。
鹽水地政所測量員也表示如以目前地政實務上採用之l/500 比例尺繪製本件測量結果,無法顯示越界之結果。
即依目前地政實務以1/500 比例尺繪製圖樣,系爭建物根本未越界。
且鹽水地政所測量圖無法與現有地籍圖套圖,比對確定有無越界;
故鹽水地政所測量成果圖應不可採。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66 、167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
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66 、167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陳文益所有,雙方土地相鄰。
(二)62年間,上訴人2 人共同出資在上揭臺南市○○區○○段166 、167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216 號之未保存登記2 層樓系爭房屋,嗣於74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3 、4 樓復於91年間,翻修系爭房屋東側1 、2 樓外壁,將原水泥粉刷外牆改建為洗石子牆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是否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圍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於91 年 間,翻修系爭房屋東側1 、2 樓外壁,將原水泥粉刷外牆改建為洗石子牆面,以致翻修後牆面較原來牆面突出,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即當時翻修系爭房屋之承包工王基福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替上訴人夫婦整修位於中山西路房屋之1 、2 樓,因為房屋外牆會漏水,所以先將房屋牆壁打掉一些,打到看見磚塊後,才重新抹上水泥及細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可知當時翻修系爭房屋重新將外牆改建為洗石子外牆時,業已先行刨除原牆面上之水泥及一部份磚塊後,始重新抹上水泥及細石子,則衡之常情,在抹上水泥及細沙前,原牆面既有先行刨除部分之情事,則抹上細石子整修後之牆面與原牆面之厚度應相差甚微,據此,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整修牆面而逾越系爭土地之情。
(二)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8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後,該中心於99年12月8 日以0990011900號函檢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回復本院謂:「……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圖示B-C--E-F--B 所圍成區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路○ 段216 號4 樓房屋位置;
A-B 、C-D 連接實線,分別為門牌號216 號前後圍牆外緣位置,上開房屋及圍牆皆未逾越使用東昇段108 、108-2 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國測中心派遣之本案施測人員(下稱國測中心施測人員)柳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本件用的是全測站經緯儀,檢查地政事務所補建的圖根無誤後加以使用,實地測量法院囑託的建物及圍牆,據以繪製鑑定書圖;
本件使用4 個可以通視之圖根點,測量後為前面沒有逾越,圍牆有2 米部分逾越3 公分,但因在法定誤差範圍內,所以實務上無法確定有逾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又國測中心另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6 月10日以測籍字第1000001985號、第1000005102號函補陳:「……查『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之規定。』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第73條所明定。
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屬數值法測量地區,辦理數值法複丈時,鑑測人員所稱圍牆有一部分逾越3 公分,係指觀測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比較之結果,因該3 公分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故研判後作出本案之鑑測成果,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按本中心鑑測人員於貴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純係實地觀測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比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第73條位置誤差之規定,……係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故鑑測人員作出未越界使用之鑑測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30 頁),綜合審視上情,系爭房屋經國測中心人員測量後,雖有圍牆2 米部分逾越3 公分,然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該測量逾越結果,既仍在標準誤差為2-6 公分之範圍內,上揭國測中心函復本院認系爭房屋尚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至於原審雖曾會同鹽水地政所於98年10月7 日至現場履勘,並經該所於98年10月19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認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南縣柳營鄉○○段108 地號之土地0.47平方公尺及同段108-2 地號之土地0.39平方公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然鹽水地政所另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0日以所測字第1000004590號、第1000005285號函復本院謂:本案測量結果現況牆壁、圍牆越界為由南起點0 公分遞增至北終點7 公分,牆壁越界部分並未超過誤差範圍,超過誤差範圍者,僅有圍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8 頁),則其測量結果雖與上揭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不同,然觀諸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鹽水地政所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絕大部分均在上揭誤差範圍內,則是否得逕以鹽水地政所上揭測量結果遽認系爭房屋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非無疑;
且國測中心於100 年3 月11日以測籍字1000001671號函復本院謂:「查『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公釐。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劃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7條、第58條、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4條、第97條所明定。
目前本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均符合上開規定之需求,施測技術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次查『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
(二)施測方法:1、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
圖解法地區,得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或平板儀施測。
2、系爭土地應量註實地丈量邊長並繪製『點之記』,其附近明顯地形、地物(如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動之固定點)與鑑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空白處(略圖)詳予註記,以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址時使用。
3、界址點採光線法施測為原則。
其以數值法為之者,每測站施測五至十點應回歸原方向檢視無誤後再繼續施測,每界址點應編點號,並在觀測手簿備註欄內註明點位情形。
…』為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所明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足徵國測中心施測之儀器、方法及程序均符法令規定;
另國測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一般民眾如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服者,則可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此由證人即國測中心施測人員柳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測中心的儀器是相當不錯的儀器,通常接受法院的案子都是用最先進及精密的儀器,而且在測量鑑定前,都是先經過儀器的檢核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94頁),是自應以國測中心的測量結果較為可採;
尚難僅依上揭鹽水地政所測量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2,814元,共43,814 元 ,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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