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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蘇崇潔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郭土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百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行為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8月25日、98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 萬元、30萬元,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其上所載簽名、用印及金額事項均非上訴人所
為。對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係遭訴外人陳雪莉所盜
領、盜用並盜開其支票,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表示
曾同意訴外人陳雪莉得使用,上訴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
無須負發票人之責。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無偽造印章之情形
,顯然過於速斷。
(二)上訴人僅同意訴外人陳雪莉保管印章,並未同意其得領用支票,上訴人全然不知訴外人陳雪莉意圖盜領票據及偽造
支票,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陳雪莉返還其所有之印章及支
票本,惟訴外人陳雪莉不願返還,復上訴人之作息導致上
訴人無法親自登門取回,然此均不得遽論上訴人有授權訴
外人陳雪莉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等情。
(三)上訴人已因此事件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雪莉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在案。上訴
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授權陳雪莉簽發系爭支票,更
無形成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為不利之認
定,上訴人表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退票理由非印章之疑義,足徵系爭支票並無偽造印章之情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陳雪莉盜領
、盜用。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曾將印章及支票本放置於
訴外人陳雪莉處,並同意其使用,迄今仍未取回,雖臨訟
辯稱訴外人陳雪莉自有支票後即未再使用上訴人之支票,
然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上訴人明知印章及支票
在訴外人陳雪莉處卻又不取回之情,顯與常情相悖,亦與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不符。
(二)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僅將印章及支票
借給訴外人陳雪莉使用,並未同意其得領用銀行支票乙節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令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雪莉
提出詐欺等告訴,惟詐欺與盜用支票有別,上訴人將支票
及印章借予他人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取回,空言遭他人盜
領、盜用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雪莉處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前後共34張,其中32張均已兌現。
被上訴人信賴票據之形式外觀,為票據法確保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應優先受保障
之善意執票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形式外觀負發票人之責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2紙。詎料,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
遭退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
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遭訴外人陳雪莉盜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應對於系爭
支票印文遭盜用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盜蓋」
之事實所提出證據僅為: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本均為訴外
人陳瓊瀅及陳雪莉所領取,非上訴人所領取,並提出支票
領用單(見本卷第31、32頁)及票據申請兼領取證(見本卷第33、34頁)為證。
然經本院分別函京城銀行及華南銀行空白支票本之領取程序,依京城銀行之規定,客戶申領
支票本,除本人親自領取外,亦可委託他人領取,如委託
他人領取,不需授權書,僅需在領取支票登記簿受託人親
簽及電話照會支票存款戶本人;依華南銀行之規定,客戶
委託他人申領支票本,只須憑支票領用單加蓋原留印鑑便
可領取,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函文各一紙附卷可
查(見本卷第53-55頁)。
是即便系爭空白支票本縱確由訴外人陳雪莉持上訴人印章,蓋用上訴人印文而領取,或
係以訴外人陳瓊瀅之名義領取,惟此僅能認定系爭空白支
票本非上訴人本人前往銀行領取,並不當然得認定系爭支
票即非上訴人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蓋如訴外人陳雪
莉僅係替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系爭空白支票本,其於領取
系爭空白支票本後,自可能仍交由上訴人自行簽發系爭支
票;況系爭支票亦有可能係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陳雪莉蓋用
其印文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
之印文係被盜用,則上訴人抗辯其印文被盜用云云,自不
足採。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用,而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
責任。是上訴人據此抗辯就系爭支票無庸負責云云,實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主張上訴人應給付88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98年8月25日,及其中30萬元自98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4,47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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