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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金花
被上訴人 許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
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被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為請
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收受上訴人當庭追加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未表示意見。惟查前開追加之訴
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係發生於98年11月4日午後,兩者具有時間上及地域上之共同性,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其「晚上睡覺小心
點」,致上訴人每日心生恐懼及不安,無法安然入眠,且
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攻擊、辱罵上訴人。為此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關於恐嚇部分之損害賠償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被上
訴人固對上訴人講「晚上睡覺小心點」此句話,惟此係基
於敦親睦鄰,提醒居住眷村之鄰居防範小偷,其並無恐嚇
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述以攻擊、辱罵,致
其無法安靜生活等行為。為此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98年4月11日下午8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12巷57弄46號前以「幹」、「幹你娘」、「欠人幹」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鄰居關係,二人
於98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被上訴人出門前,因住處外所放置之垃圾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許
返家之際,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惠珍及周文成在臺南縣
永康市○○路112巷57弄46號前聊天,以穢語「幹」、「幹你娘」、「欠人幹」(均臺語)等辱罵上訴人,被
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
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話語辱罵上訴人,依其所使用之言
詞文字,參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以使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訛。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確
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要無疑義。上訴人就此主張
,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名下均無土地、房
屋及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查。再徵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名譽所使用之
言語、場合、次數、原因等情,及其他一切所有兩造身
分、經濟、地位、能力、加害程度,兩造年齡等各種情
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藉金3萬元為適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獨力扶養二
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於事件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政府,
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3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之意,且該惡害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
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方屬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對上訴人說「你
睡覺小心一點,我打給你死。」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另以:我確實有講「晚上睡覺小
心一點」這句話,但是因為當時鄰里附近有小偷,所以
我才跟上訴人這樣說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即被害人
陳金花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在家中客廳,後來聽到許新旺跟吳少雲他太
太說垃圾是垃圾人丟的,當天下午3點多,許新旺跟羅
惠珍有看到我在我家門口掃地,將近7點時,許新旺載
他太太出去,他說垃圾就是垃圾人丟的。我聽到後覺得
我跟許新旺無冤無仇,就出門問他為何要這樣罵我。但
是許新旺車子沒有停下來,還是跟他太太出去了。」、
「晚上7、8點時,我人在家門口,我跟羅惠珍、周文成
談起許新旺罵我垃圾人這件事,周文成說他祖母那邊的
鄰長會排解這些事。我跟周文成、羅惠珍他們在聊天時
,許新旺他又騎車回來,吳少雲跟許新旺太太在許新旺
家門口講話,講完許新旺的太太又出去了,吳少雲也不
在許新旺的旁邊,後來他們2人都離開了。但我跟周文
成、羅惠珍還在現場講話。」、「許新旺大概當晚8點
多回來,當時我和羅惠珍、周文成還在聊天」、「他轉
頭朝向我們3人說:幹,你睡覺小心一點,我打給你死
,欠人幹、幹你娘」、「他是在罵我」、「因為他不會
罵周文成。而且許新旺之前有打我,我們有去警察局」
、「我感覺是有關係的,因為許新旺之前打我,許新旺
在警察局被警察罵,我們後來和解,許新旺可能不服」
等語,核與證人羅惠珍於本院同案審理時結證後所述:
「(檢察官問:98年11月4日晚上8點許,你人在何處?)我在復興路112巷57弄32號家裡,後來聽到陳金花跟吳少雲吵架我就跑出去看。改稱在住家的旁邊坐著」、「
(問:你當時跟何人在一起?)陳金花及我女婿周文成」
、「(問:你們3人在一起做什麼?)聊天」、「(問:在你們聊天的過程,有無看到許新旺?)有,有看到他在
他家門口坐」、「(問:在你們聊天的過程,許新旺有
無對你們3人講什麼話?)他罵陳金花有幹字的三字經,
後來陳金花請許新旺的太太勸勸他的老公」、「(問:
許新旺罵陳金花三字經時,是否朝陳金花看?)是」、
「( 問:許新旺罵陳金花三字經時,吳少雲有無在現場
?) 沒有」等語,以及證人周文成於同案偵訊中具結後
之證述內容:「當時我與陳金花在他們家前聊天,後來
許新旺夫妻從外面回來,聽到我向陳金花說,我祖母附
近鄰居都很負責任,不會亂丟垃圾,許新旺就直接對陳
金花罵幹、幹給你死、『晚上睡覺小心點』,許新旺是
用台語講的,我是外省人,台語聽不太懂」、「許新旺
回來後,吳高淑英的老公有去找他講話,後來許新旺就
轉頭對著陳金花罵髒話」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其
向上訴人陳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之語時,先後亦向
上訴人以穢語「幹」、「幹你娘」、「欠人幹」(均臺
語)辱罵上訴人,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與說「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間,從時間上既係接續
並先後所為之陳述,從而被上訴人實無於以「幹」、「
幹你娘」、「欠人幹」辱罵上訴人之間,一反其原本氣
憤情緒而另出於關心之情表達要上訴人注意鄰里附近小
偷,而道出「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之可能,被上訴
人辯稱,實與常理相違而難認為事實。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晚上睡覺小心一點」,依其
所使用之言詞文字,參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以
使上訴人感到害怕,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法益。
本院斟酌兩造名下均無土地、房屋及汽車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再徵諸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侵害自由法益所使用之言語內容、場合、
次數、原因等情,及其他一切所有兩造身分、經濟、地
位、能力、加害程度,兩造年齡等各種情形,認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
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上訴之裁判費5,955元外,另有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
此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5元。
除追加之訴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即300元外,餘7,1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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