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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蘇儀瑄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上訴人 洪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簽訂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95巷8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旋於9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12日將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周惠琪,在此短短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因房屋買賣合約被解除,為另行尋覓買主而投入人力、物力,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再被上訴人另行出售房屋與第三人之價格,顯然並未低於當初欲出售與上訴人之售價,此由第三人周惠琪買屋後,於99年4月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可得證明。
本件解除房屋買賣合約中,被上訴人既無實際之損失,卻仍要上訴人賠償高達200,000元之違約金,其不公平,顯而易見。
況現今社會經濟蕭條,謀生不易,上訴人前曾於台南科技園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18,000元,200,000元之違約金對上訴人而言,已相當於1年之薪資所得,如今上訴人無業在家,加以上訴人家中祖母老邁、父歿、母病、弟妹均無謀生能力,一家四口生計全賴上訴人維持,甚至系爭買賣之仲介費用70,000元亦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財務狀況之窘迫,可想而知,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即蒙受如此重大損失,其代價未免過鉅。
㈡被上訴人固曾與仲介人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百分之4之仲介費用,然因系爭買賣房屋契約訂立後旋即解約,形同未成交,仲介人事實上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該百分之4之仲介費用,況仲介人已從上訴人收取70,000元之介紹費作為仲介酬勞,其當無再向實際上賣屋未成之被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理。
又房貸本金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房屋買賣成功與否,僅係還款早晚之問題,並非損害,更與上訴人無關;
利息部分,雖因房屋出賣稍晚而必須繼續繳納,惟此乃貸款必然之負擔,能否認為係賣屋不成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因賣屋不成而得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亦有相對之利益,如何列入損失?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不成,雖得繼續委任仲介人另覓買主,惟其並未因此支付兩次仲介費用,況此仲介費用乃被上訴人賣屋之必要支出,不能列為解約之損失,其理甚明。
㈢為此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提出書狀抗辯內容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抗辯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住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為仲介服務費用,而系爭房屋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3,970,000元,被上訴人即應支付158,800元之服務費予訴外人住盈公司,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須支付158,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予訴外人住盈公司,並不因此而免除給付之責。
又解約後,被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蔡瑞穠(即周惠琪之夫),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950,000元,然與原先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金額3,970,000元相較,被上訴人亦受有20,000元之價金損失,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受有自99年1月間至3月間原房屋貸款3,000,000元之利息7,510元部分之額外支出損失。
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解約,至少受有186,310元(158,800+20,000+7,510=186,310)之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自99年1月13日通知解約至99年3月12日出售予第三人周惠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另尋買主而投入人力、物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惟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仍繼續委託住盈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多次與其他有意購買者至訴外人住盈公司處洽商,雖未達成買賣合意,亦付出一定之人力、物力,何來有上訴人所稱全未投入之情。
再第三人周惠琪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雖較3,970,000元為高,但此僅關係第三人周惠琪欲貸款金額之多寡,而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多寡無關,上訴人執此驟認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抗辯其現今無業,縱屬真實,其亦不能以此即免其違約之責,否則違約金之約定則形同具文,況上訴人日後並非不能工作給付違約金,且衡諸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00,000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上訴人僅以其財務窘迫,而主張免其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等語,是以依契約約定,足見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為原審判決所肯認,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無故違約而遭解除,則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因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致契約解除時,其已獨立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該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甚明,並不因是否受有損害而影響該請求權之行使。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依上開判決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又本院雖於100年1月17日下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訴外人佳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用資料證明所受之損害若干,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本得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況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予訴外人佳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已如上述,且該筆報酬請求權自兩造99年1月8日簽訂契約迄今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訴外人佳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該筆報酬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給付之責,是以該158,800元之服務費仍應列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方稱妥適。
若僅因訴外人佳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該158,800元之服務費,驟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無啻將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實難謂為公平。
㈤為此聲明:⒈上訴人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97-16地號土地暨其上153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95巷8弄3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970,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作為簽約款項。
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臺南安平郵局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99年2月2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號碼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瑞穠於99年3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950,000元,嗣於9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瑞穠配偶即訴外人周惠琪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安平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爭執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84頁),從而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90, 000元是否符合酌減之要件?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
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被上訴)所受損害之
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
方。」,此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買受人即上訴人應遵守其
應盡之義務,事前降低買受人違約之意圖,以免出賣人為
出售系爭房屋所作之努力付諸流水;另觀之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
。
若甲方逾15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之內容,兩造
間既已明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內容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於第9條第3項約定關於履行遲延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10 條第2項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明。
兩造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作為
簽約款項,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為第一期簽約款(原審卷第10頁),則系爭本票之金額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因此,兩造間既另有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
訴人就其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金額之多寡,則非為衡量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之唯一標準(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
㈡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訂約旨意審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
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9日即另以39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周惠琪,第一期簽約款即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為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周惠琪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放款借據、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另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後至出售予第三人周惠琪間
約有2月之久,被上訴人除受有2萬元之價金損失外,另於該期間內受有7,510元之利息損失。
此外,依一般通常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再度出售系爭房屋亦有買賣交涉及協
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等勞費。再者,契約之目的在
於契約當事人本於誠實信用履行,故為意思表示前本應審
慎評估為之,非可任意解除致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時,應給
付被上訴人39萬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違約金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上訴之裁判費6,285元外,另有證人旅費500元。
此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99年1月8日 │390,000元 │99年1月11日 │99年1月12日 │CH658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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