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5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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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黃胡金盆、黃志光與上
  5. 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8. (一)原審共同被告黃胡金盆於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9. (二)黃胡金盆明知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4年3月24日將其
  10.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
  11.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12. (一)黃胡金盆固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惟
  13. (二)被上訴人與黃胡金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黃胡金盆私人
  14.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祺能於92年1月23日申辦購屋貸款
  15.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祺能於98年7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16.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黃祺能就前項建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黃胡金盆對被上訴人負有158,495元,及其中97,536
  19. (二)黃胡金盆與黃志光、黃祺能三人係母子、兄弟關係,系爭
  20. (三)黃胡金盆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與黃志光後,名下
  21. (四)上訴人黃祺能與黃胡金盆、黃志光三人自89年7月20日起
  22. (五)黃胡金盆申請信用卡時,聯絡人所填載郭玉卿係上訴人黃
  23. (六)黃志光於94年3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沒有支付任何
  24. (七)系爭建物由黃胡金盆移轉登記給黃志光的行為是無償行為
  25.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黃祺能於辦理系爭建
  26. (一)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27.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28. (三)上訴人雖陳稱其對黃胡金盆、黃志光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
  29. (四)綜上所述,黃胡金盆與黃志光就系爭建物之無償債權行為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31.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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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祺能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黃胡金盆、黃志光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⑴共同被告黃胡金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495元,及其中97,536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⑵共同被告黃胡金盆與被告黃志光間就臺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五、一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一九七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建物),於94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上訴人黃祺能就前項建物於9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共同被告黃志光就系爭建物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黃胡金盆所有,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之勝訴判決後,上訴人黃祺能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共同被告黃胡金盆原亦提起上訴,且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與被告黃志光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對於共同被告黃志光必須合一確定,是其上訴效力原亦及於共同被告黃志光,惟嗣共同被告黃胡金盆又於99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本院依法通知視同上訴人黃志光後,逾期未為表示,亦視為撤回上訴,是共同被告黃胡金盆、黃志光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未據敗訴之共同被告黃胡金盆上訴,亦已確定),而上訴人係以其雖為系爭建物之轉得人,但其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其上開上訴理由與共同被告黃胡金盆、黃志光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及共同被告黃志光應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被告黃胡金盆、黃志光,故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胡金盆、黃志光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已確定,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6日固提出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資料一份聲請調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3地號土地於94年9月間遭假扣押之相關卷證等語,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而上開假扣押情事既於94年間即已存在,如有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之適當時期即應提出聲請,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已陳明無其他證據提出調查,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聲請,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逾時始行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該逾時提出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其上開聲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黃胡金盆於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嗣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信用卡債務158,495元,及其中97, 536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黃胡金盆積欠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黃胡金盆之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黃胡金盆有上開債權存在,得請求黃吳金盆給付上開金額。

(二)黃胡金盆明知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無償讓與其子黃志光,並於同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光,黃志光又將系爭建物於98年7月7日贈與上訴人黃祺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黃胡金盆、黃志光與上訴人間互為母子、兄弟關係,且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渠等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係處於同居共財之情形,對各自財務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又黃胡金盆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卻仍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黃志光,黃志光再將之贈與黃祺能,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建物對黃胡金盆求償,是黃胡金盆與黃志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黃胡金盆與黃志光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得依同法第4項訴請轉得人即上訴人黃祺能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9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 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胡金盆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業經黃胡金盆自認確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無誤。

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之近親聯絡人為訴外人郭玉卿,其為黃胡金盆之媳婦,亦為上訴人黃祺能之配偶,被上訴人前手新光銀行於黃胡金盆93年間發生逾期時,即多次連絡訴外人郭玉卿,告知黃胡金盆尚積欠銀行信用卡款未依約繳納之情事,並請訴外人郭玉卿予以轉達,惟訴外人郭玉卿卻以伊亦在找黃胡金盆,但已數月無法聯絡等語回應,依常理,訴外人郭玉卿斷無不將銀行之訊息轉告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祺能之理。

且被上訴人的前手有取得之執行名義,並將相關文件寄送至系爭建物地址,上訴人不會有收不到相關訴訟文件之情形。

⒉另徵黃胡金盆及黃志光早於87年7月20日即將戶口遷入上訴人黃祺能之戶籍地址,母子3人同居共財,黃胡金盆甚至當初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使上訴人黃祺能辦理貸款,且上訴人曾擔任黃胡金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其等母子3人間深厚密切之信賴關係。

上訴人黃祺能確已知悉其母即黃胡金盆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應能知悉黃胡金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乃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胡金盆固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依該信用卡申請書僅能推知黃胡金盆約於92年12月間申辦該張信用卡,然黃胡金盆自何時開始積欠卡費,則無法得知。

又被上訴人亦應舉證黃胡金盆積欠卡債係於黃胡金盆94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過戶予黃志光之前。

再者,雖黃胡金盆、黃志光為母子關係,惟黃胡金盆仍有其他債務,經黃志光代為清償多筆債務後,黃胡金盆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黃志光,而買賣價金即由黃志光代黃胡金盆清償,包括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一筆400,000元本票,及至少六筆由黃胡金盆為發票人開立之票款,總計票款為344,500元,因黃志光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故黃胡金盆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黃志光,尚難認係詐害債權。

(二)被上訴人與黃胡金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黃胡金盆私人之信用卡借貸,是否確有借款或未還款之情事,僅黃胡金盆知悉,不得僅憑黃胡金盆、黃志光係母子關係或戶籍相同,即認定上訴人黃祺能知悉黃胡金盆確有借款未還,並於黃志光明知損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志光。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祺能於92年1月23日申辦購屋貸款時,由黃胡金盆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黃祺能應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惟上訴人黃祺能申辦購屋貸款之時間,係在黃胡金盆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前,當無法以上開事實證明上訴人黃祺能知悉受贈系爭建物時,有知悉撤銷之原因。

況若非當時黃胡金盆有資力,何能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黃胡金盆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將上訴人黃祺能之配偶郭玉卿列為聯絡人,惟聯絡人並無法律責任,實務上均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具,而聯絡人通常無法事先知悉,本案亦無例外,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黃祺能於轉得系爭建物時,知悉有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原因。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祺能於98年7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應知悉其前手即黃胡金盆、黃志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原因,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時,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上訴人黃祺能於轉得時「明知」實有不足:⒈縱上訴人黃祺能之配偶即訴外人郭玉卿為黃胡金盆93年辦理信用卡時之聯絡人,然93年黃胡金盆辦理信用卡時,本案對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卡債尚未發生,無從證明94 年黃胡金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時,上訴人黃祺能知悉任何事由。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曾通知訴外人郭玉卿相關訊息,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曾提出通知之對話紀錄,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其公司內部所記載之電話紀錄,於原審似未見有所謂對話紀錄?原審對此應有誤解。

又經上訴人黃祺能詢問配偶郭玉卿,其僅表示銀行來電,要求提供黃胡金盆其他連絡方式,上訴人否認銀行來電曾告知催討卡費一事,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黃胡金盆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卡費,亦無從知悉取得系爭建物時,其前手間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審作此推論,顯乏依據,此應再科以被上訴人舉證之責,否則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況一般銀行催收程序,均係先電話聯絡,若仍不繳納,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債務人,最後以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故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催收文件,不足採信,係推測之詞。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縱有通知訴外人郭玉卿,惟黃胡金盆係於94年4月後積欠卡債未繳納,而上訴人黃祺能係於98年7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94年後未為任何催討、查封黃胡金盆名下財產,難以苛責4年後即98年7月7日上訴人黃祺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黃祺能有查證、知悉之可能,上訴人黃祺能單純信任不動產建物謄本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志光,所為移轉不動產登記亦屬合法,被上訴人難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移轉登記行為。

⒋依照經驗法則,黃胡金盆縱有意脫產,其早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過戶予黃志光,黃志光理應取得所有權後,隨即過戶予其他第三人,不應待4年後即98年7月間,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上訴人黃祺能。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黃祺能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胡金盆對被上訴人負有158,495元,及其中97,5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上開債務係於94年3月1日因黃胡金盆未再依約繳款而到期。

(二)黃胡金盆與黃志光、黃祺能三人係母子、兄弟關係,系爭建物原係黃胡金盆所有,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志光所有,嗣黃志光於9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祺能所有

(三)黃胡金盆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與黃志光後,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財產。

(四)上訴人黃祺能與黃胡金盆、黃志光三人自89年7月20日起即共同居住於上訴人黃祺能戶籍地址。

(五)黃胡金盆申請信用卡時,聯絡人所填載郭玉卿係上訴人黃祺能之配偶,黃胡金盆逾期未繳納信用卡債務後,被上訴人前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在9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7日有打電話與郭玉卿聯繫。

(六)黃志光於94年3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予黃胡金盆。

(七)系爭建物由黃胡金盆移轉登記給黃志光的行為是無償行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黃祺能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前手黃志光與黃胡金盆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原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黃祺能塗銷98年7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意旨在於: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該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

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

本件黃志光為上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98年7月7日就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黃祺能,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轉得人黃祺能是否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其於轉得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黃志光及黃胡金盆間之無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

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

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黃胡金盆之債權人,而黃胡金盆於94年3月24日與黃志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志光時,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是系爭建物由黃胡金盆移轉登記給黃志光的行為乃是無償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再黃胡金盆於94年3月1日尚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且黃胡金盆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是其二人間之上開行為乃係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該部分應屬確定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陳稱其對黃胡金盆、黃志光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故其自黃志光轉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黃胡金盆與黃志光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有上揭撤銷之原因等語,惟查:⒈上訴人於原審時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購買緣由、93年底至94年間因黃志光為黃胡金盆償還債務,嗣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黃志光以及當初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貸款時,黃志光與上訴人黃祺能本係協議一起繳納房貸,惟94年間因黃志光經濟狀況不佳,便協議由上訴人黃祺能單獨繳納貸款等情事均能詳細陳述,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本票及黃志光所開立支票多紙說明,足見上訴人黃祺能對黃胡金盆、黃志光之財務狀況應相當清楚,再者,依戶籍謄本所載黃胡金盆及黃志光早於89年7月20日即將戶口遷入上訴人黃祺能之戶籍地址,且嗣後三人均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顯見其三人自89年間起即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再參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乃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息息相關,上訴人為保障其土地相關權利,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變動或建物所有權人即黃胡金盆之財務狀況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情,是上訴人辯稱其對黃胡金盆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云云,實無可採。

⒉又黃胡金盆有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轉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黃胡金盆有上開債務存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胡金盆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聯絡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郭玉卿,又被上訴人之前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於黃胡金盆未依約繳款後,曾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與訴外人郭玉卿聯絡,詢問黃胡金盆之聯絡方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催收人員並未告知郭玉卿所為何事,且郭玉卿接獲上開通知後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等語,惟查,新光銀行為一具相當規模且組織完備之公司,對於催收人員應訂有行為準則及相關流程規定,且銀行承辦人員既係因黃胡金盆積欠信用卡帳款始依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資料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郭玉卿,何可能不表明身分及告知聯絡人何事?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理相關資料亦有催收人員當初撥電話與訴外人郭玉卿相關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內容,惟催收人員既有聯絡上郭玉卿,衡情自會將聯繫過程作紀錄以憑繼續辦理,而觀之紀錄內容亦與一般催收程序相符,是其上開紀錄可信性甚高,再者,銀行欲聯絡之黃胡金盆乃係上訴人黃祺能之母,誼屬至親,況且黃胡金盆與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尚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黃胡金盆又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黃胡金盆之財務狀況與上訴人多有關聯,利害關係甚為密切,是訴外人郭玉卿於接獲上開聯繫後應無不將該訊息轉告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祺能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催收人員並未告知郭玉卿何事,且郭玉卿亦未告知伊上開情事云云,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轉得系爭建物時已知悉黃胡金盆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應為可採。

⒊再黃胡金盆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求償,業經原審調閱黃胡金盆財產清單資料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時亦陳稱黃胡金盆之主要經濟來源係美髮工作,惟自94年間已無繼續經營,其後之生活經濟來源係來自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黃胡金盆移轉系爭建物予黃志光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其既知悉黃胡金盆有上開債務存在,自應知悉上開移轉行為乃係有害債權人上開債權之有效受償之行為,其明知而仍於98年7月7日無償自黃志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難認其於轉得系爭建物時不知有上開撤銷之原因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胡金盆與黃志光就系爭建物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已確定如前,且上訴人黃祺能於轉得時並非不知上開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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