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62,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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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被上訴人 陳建州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淑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陳英彥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英彥,因非律師,惟因其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經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許可,惟訴訟代理人因非律師,且有嚴重之重聽,本院認其並不適任亦不宜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其許可禁止繼續代理。

被上訴人於下次庭期日應親自到場,不得由陳英彥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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