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補,623,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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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被 告 陳平和
蔡伯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

備位聲明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起訴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平和所有之狀態,俾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

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確認無效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自陳其對於被告陳平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38,767元;

系爭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3,562,400元【計算式:5,500×417.92+8,000×51.52+8,000×69.89+8,000×36.57=3,562,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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