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035,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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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樂璿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進
被 告 陳婉茹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一○九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婉茹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義泰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四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091地號、地目旱、面積17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陳婉茹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陳義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雙方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協議分割仍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陳義泰為被告陳婉茹之父,渠等所分得之土地若能相互鄰接,於土地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上更為有利。

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被告陳義泰所有,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須拆除鐵皮建物造成被告陳義泰損失,分割方案應以避免拆除地上物為原則。

⒉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分割線以平行臺南市○○區○○段1091、109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準、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土地之分割線以平行臺南市○○區○○段1091、109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準。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婉茹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義泰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陳樂璿取得。

⒊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空地,應係指經合法建物,其建築基地依法所應留設空地,屬建築基地的一部份,非泛指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而尚未申請建築執照開發建築房屋者。

倘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有關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始能分割使用。

反之,則無上開法規之適用與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非合法申請建築之建築物,而其他未經蓋有工作物之空地,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與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無涉,自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

⒋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使用收益均是由被告為之。

若僅須拆除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即不生補償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㈠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由訴外人陳義昌、陳義吉及被告陳義泰等三兄弟,於89年共同搭建並出租,所得全部租金皆用以償還訴外人陳崑山(即陳義昌、陳義吉及陳義泰之父親)所遺留之債務,並非由被告陳義泰一人出資建造。

故拆除該建物所需費用,應由訴外人陳義昌、陳義吉及被告陳義泰等三兄弟共同平攤,而非由被告陳義泰獨自承擔拆除費用始為合理。

㈢日後若地政機關要求拆除全部或部分建物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者,被告陳義泰願意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陳婉茹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陳義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之限制,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二棟,目前供喜大健康美食自助餐廳及機車行使用。

自助餐廳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8號,機車行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40號。

又系爭土地鄰近永康區○○○路及成功路,距離中華路約50公尺,附近有家樂福及運動公園、五王國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按:系爭土地面積為174.84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之合計面積誤載為178.84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90009542號函另稱:因南工段1091地號土地尚有多棟建物,若建物完全拆除,辦理分割時,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若建物不拆除,辦理分割時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若為合法之建物,應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若為合法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文件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之2建物即臺南市永康區○○○路238號、24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陳義泰,亦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9月3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90231872號函、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義泰對該2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義泰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若日後地政機關要求拆除全部或部分建物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其願配合辦理等語,自應遵守上開承諾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
│ 1  │原告陳樂璿│4分之1      │4,622元             │
├──┼─────┼──────┼──────────┤
│ 2  │被告陳義泰│2分之1      │9,244元             │
├──┼─────┼──────┼──────────┤
│ 3  │被告陳婉茹│4分之1      │4,622元             │
├──┴─────┴──────┴──────────┤
│備註: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2,088元及複丈費6,400 │
│元,合計18,488元,均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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