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
- (二)又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90年間兩造
- (三)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因現行
-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兩造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
- (二)依上開新訂立之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不存
- (三)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②被告
-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 (一)兩造於8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於台南市○○
- (二)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
- (三)本院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之13張支票為真正,且迄今尚未
- (四)被告對於原告至今仍有80萬元之欠款尚未給付。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 (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
- (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
- 五、綜上所述,被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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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一六○九、一六一○及一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七二之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1609、1610、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0.1077、0.1435、0.1106公頃三筆土地,購買後即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即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遂約定先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待農地登記政策開放或政府法令變更時,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前開規定,是依現行法令,原告已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曾於99年4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履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而未為移轉之登記。
(二)又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90年間兩造經友人劉文彥斡旋見證後,會算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98,4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之現金,其餘1,798,420元,由被告簽發13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138,340元交原告收執,被告承諾依票期以現金向原告贖回前揭票據,然被告迄今未給付80萬之現金,亦未給付或贖回任何支票。
(三)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因現行法令對於農地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原告於99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再就2,598,420元部分,係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1609、1610、1611地號,面積分別為0.1077、0.1435、0.1106公頃之三筆土地,購買後即在該地上建築農舍(即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原告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五金類之產品,因資金不足,故先以系爭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以被告為借款人,貸得900萬元用以興建廠房,再以系爭房地一併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被告為借款人,貸得1,050萬元供興建廠房資金不足部份及廠方機器設備之需。
90年8月間原告有意退出上永泰公司,經協商後雙方成立新的協商條件為:①上永泰公司及全部機械設備歸原告經營,並將上永泰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自上址遷至嘉義縣六腳鄉崩山102號。
②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取得,抵押貸款未償還之餘額本息全由被告承擔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20元,其中100萬,係以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借用被告配偶謝惠喻名義登記,價值200萬元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3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375號,門牌號碼海運街135號房屋),被告將二分之一應有部份(價值10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謝明賢作為抵償後,尚欠798,42 0元,同意以80萬元作為餘欠款,是被告除自認尚應給付原告80萬元以外,其餘均否認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或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否認該80萬元為積欠原告之借款。
(二)依上開新訂立之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及催討超過80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抗辯。
(三)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8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1609、1610、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077、1435、1106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之農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記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之13張支票為真正,且迄今尚未兌現。
(四)被告對於原告至今仍有80萬元之欠款尚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岳父女婿關係,於85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筆後,合資於其上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約定若日後農地登記政策開放或政府法令變更時,農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後,被告即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屬於原告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廢止「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1,798,420元,並抗辯:①被告所有上永泰公司股份及機械設備全部歸原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20元(其中100 萬元是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79-3第號以及其上建物嘉義縣布袋鎮○○街130號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謝明賢,其餘折價8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價云云。
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是被告既以上開辯詞拒絕返還,自應對於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①就上永泰公司機械設備轉讓原告部分:被告主張將27種機器(詳如本卷第66頁)轉讓原告作為對價,並以證人魏榮 及蔡宗哲為證。
然證人即被告鍾茂公司員工蔡宗哲到院證稱:「92年底到93年之間到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幫忙,該公司是做水管的銅接頭,本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在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看過,我在工作的時候看到的,當時上永泰公司是謝明賢經營的,我只知道機器一直都在謝明賢管理下,但是機器設備是否有在原告或被告手中我不知道,被告抗辯有將系爭廠房設備轉讓給原告之事我不知道....,鍾茂公司與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機器設備類似,至於兩家公司的機器是有否移轉交付我並不知道。」
(見本卷第87、88頁背面);
而證人即出售機器設備者魏榮 到院證稱:「本卷第66頁之附表機器中其中六軸、八軸這兩台是我賣的機器,我賣給鍾茂公司,我賣給鍾茂公司的時候,大約是15年前左右...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本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
我只知道我賣給鍾茂公司的八軸機,在我修的時候出現在嘉義縣六甲鄉。」
(見本卷第89頁)。
依證人魏榮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15年前賣過本卷第66頁附表之六軸機及八軸機給鍾茂公司,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本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見本院卷宗第89頁),而即便這二台機器出現在上永泰公司所在之嘉義縣六甲鄉,亦無法遽推論被告將上永泰公司全部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
是被告單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將上永泰公司全部機械設備轉讓給原告。
②又被告主張將其名下上永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部分: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關於「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於設立之初股份為350股,原告為200股(見本卷第110、第111頁),88年12月23日被告已無股份,但原告股份仍為200股(見本卷第84頁),是可看出被告之股份雖有所變動減少,但原告股份均無增加,且被告股份於88年12月23日即已全部轉讓,此與被告主張於90年間原告欲退股而為讓出股份之協議顯有不合,故被告抗辯將上永泰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原告作為對價等情,顯不足採。
③再被告抗辯給付原告1,798,420元作為對價部分:被告抗辯其中100萬,係以被告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海運街135號房屋,借名登記訴外人謝惠喻(即被告配偶,原告女兒)名下(價值10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謝明賢作為抵償。
惟查:本院傳訊證人謝惠喻證述:「嘉義縣布袋鄉○○段79-3地號及其上海運街135號之建物是我父親在我結婚的時候出資買給我的,當時價格大約3、400萬左右,當時是贈與給我作為我的嫁妝...被告只有將我的房子抵押給合作金庫借錢做生意,被告並沒有出資,這些借出來的錢都是為了經營被告所開設的鍾茂公司。
後來上開房地會登記給謝明賢,是因為我父親要沒收回去,因為我跟我先生分居了,我父親要討回他原來贈與給我的房屋,我父親要求我把嘉義縣布袋鎮○○段79-3地號房地登記給謝明賢....被告沒有出資購買嘉義縣布袋鄉○○段79-3地號及海運街房屋,房屋是我的。
...我沒有同意將嘉義縣布袋鎮○○段79-3地號及海運街之房屋移轉給謝明賢作為被告之還款。」
(見本院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證人即房屋買賣介紹人王國柱亦證述僅係幫被告介紹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系爭房屋究竟何人為實際出資人,其並不知悉,只知道被告要買,但不知實際登記為何人,書面的買賣契約書其也沒看過(見本卷第122頁)。
上述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嘉義縣布袋鎮之房地被告實際出資二分之一購買,故其抗辯以嘉義縣布袋鎮○○街135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抵償100萬元之抗辯,不足採信。
4、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惟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刪除該規定。
易言之,依現行法之規定,耕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
前已述及,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轉讓上永泰公司全部經營權及機器設備給原告,並給付1,79 8,420元給原告作為無庸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之對價,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依目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顯然雙方借名登記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從而,原告終止雙方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3張支票(見99年度營調字第48號卷第14-16頁)為真正,以及迄今尚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該筆金額1,798,420元(138,340X13=1,798,420)並非借款,而係為無庸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對價云云。
然查:前已述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就1, 798,420元中之100萬元業已用嘉義縣布袋鎮之房地抵償。
而本院傳訊證人謝惠喻到院證稱:「本院99營調48號卷第14到16頁之票,是因為被告欠我父親的錢,總共欠了大約300萬元左右,當時由劉文彥公證幫我們協調。
當時有說要被告要還多少,所以開出這些支票,但是被告都沒有還。
....原告借錢當初沒有開這些票,後來因為被告的債務問題很多,原告要求要結算,所以才會由劉文彥作協調確立金額開出這些支票。
...當初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都是交付現金,沒有匯款,現金都是拿給公司的小姐收下,小姐陸陸續續換了很多人」(見本卷第90、91頁);
證人即兩造債務協調人劉文彥亦到院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但是被告無法清償的時候,當時談到被告付利息,分期看分幾個月償還,依照被告的還款能力開支票還款。
結算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所談的時候是說是借款。
....原告如何交付金錢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原告說被告借多少,被告自己也承認,雙方以此計算出借款金額,當時有談到利息,還有幫被告把利息壓低一點,至於利息為多少,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在彙算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開出支票是要作為買回借名登記土地之對價...當初會算金額剩下200萬元上下,當時有先付了一筆現金,其餘不足的部分加上利息開支票,到底金額為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見本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
本院審酌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相符,並與卷內支票相合,其等證詞自堪可採。
足證被告確實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嗣後無法清償,於90年間經由友人劉文彥居間協調會算被告積欠之款項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798,420元借款,被告為此開立前述同額13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該支票嗣後均未獲兌現等情。
2、從而,被告簽發1,798,42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加上另一筆借款80萬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至今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以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43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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