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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鴻
被 告 陳駿神即陳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街27號五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兩造就被告承攬銷售原告公司代理之保險業務商品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9條記載:「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可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4、15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上開合約書第第11條、第14條之事由,請求被告退還佣金及賠償損失,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承攬銷售原告公司代理之保險商品。
詎被告與原告公司另外二位保險業務員王偉琦及李少宏三人,共同向保戶陳玫玫招攬原告公司代理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因未向該保戶說明投資風險,致保戶事後要求解約,業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註銷保單並退還保險費予該保戶,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追償佣金及投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96,787元,依據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應由被告分擔賠償316,000元。
㈡又被告與另一業務員王偉琦另共同向保戶葉碧琴招攬投資型保單,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該保戶收取第2年保險費38,800元,竟私自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刑確定,因原告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27,970元,故就被告侵占保戶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尚受有損失160,030元。
再者,保戶葉碧琴之保單亦因被告未向該保戶說明投資風險而遭解約註銷,原告已退還所有保費,依據上開合約書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葉碧琴保單之佣金142,496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73,607元。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招攬之保戶陳玫玫及葉碧琴保單,被告應退還原告佣金、侵占款項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共計792,133元(計算式:316000+160030+142496+173607=792133)。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保費賠償計算書、理賠接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投資損益表、保戶葉碧琴同意書及賠償收據等為證(本院「補」字卷第8-15頁;
「訴」字卷第3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4號被告侵占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保件契約自始註銷或撤銷要保,或有保件中途退費之情事發生時,乙方(即被告)已領該保件之報酬應退還甲方(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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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約定:「若乙方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逕行終止乙方之一切權益。
如有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賠償甲方之損失。」
,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未向保戶告知投資風險致遭註銷保單,並侵占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等事實,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合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佣金及賠償損失共計792,13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據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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