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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蔡明君
被 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麗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曾麗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75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曾麗玉、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孫詠淳透過訴外人胡玲麗介紹,結識被告曾麗玉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被告曾麗玉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即訴外人黃何宇所認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由客戶認購,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由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可保證獲利,慫恿原告與訴外人孫詠淳等客戶出資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前述公開發行之股票;
被告曾麗玉並佯稱利潤分配方式為:屬增資新股股票,由訴外人黃何宇抽取佣金50%,屬發行新股股票,由訴外人黃何宇抽取佣金3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並指示客戶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何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黃何宇華南帳戶),實際上被告曾麗玉並未將含原告在內之客戶所提出之資金交與訴外人黃何宇認購相關股票,而係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其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堂姊曾麗罔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母親謝來好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其私自操作證券買賣之資金。
又被告曾麗玉為求取信投資客戶,會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原告等投資人,以示投資人出資購買股票確有獲利,被告曾麗玉復曾因此要求原告、訴外人孫詠淳等客戶將款項直接匯至其他出資客戶如訴外人謝明義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明義華南帳戶),以彌補其資金之缺口,使原告等客戶誤信確有投資乙事,陸續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款,其中原告受騙支出款項,及被告曾麗玉為取信原告而匯還款項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6年8月間,被告曾麗玉因自己操作股票虧損累累,原告等投資人又陸續向其要求贖回認購股票之資金,新增客戶投入之資金已無法償付原投資人贖回之數,遂於96年8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於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已與臺南市調查站併同改制為臺南市調查處)投案,至此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人始知受騙,總計原告因遭被告曾麗玉循環詐騙而受損之金額為l,723,750元;
被告曾麗玉並因上開詐騙原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自得向被告曾麗玉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曾麗玉身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利用上班時間,使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專線電話與訴外人孫詠淳等人聯絡買賣股票事宜,且被告曾麗玉所稱原告等人購買之特定人股票,原非如買賣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般須匯款至集保帳戶,而係匯至特定人之帳戶,市場上亦確有證券公司銷售此等有價證券,而被告曾麗玉所稱原告等人可購買之如附表所示股票,每檔股票之發行價格及日期復均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公告之資訊相符,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曾授權被告曾麗玉從事特定人股票買賣交易之業務,從而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其行為外觀觀之,係執行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管理監督被告曾麗玉即其受僱人有疏失,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先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曾麗玉與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受害之金額;
如認被告曾麗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支出之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曾麗玉、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麗玉為下列抗辯:㈠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雖對原告主張受詐騙之金額表示無意見,然此係因原告主張之受騙金額與實際受害金額差距不大,被告始未爭執,惟民事訴訟程序中既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自應由原告就實際受害金額負舉證之責,被告曾麗玉對原告所主張之受騙金額仍有爭執。
㈡被告曾麗玉於詐騙原告等人之犯行過程中,實際上均未替投資人下單購買股票,原告委託匯款之訴外人孫詠淳執有證券存摺,應可輕易查知,然竟心存僥倖未予查明,一再匯款予被告曾麗玉,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曾麗玉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與投資人交易時,依法均須簽定開戶契約書,並約定有價證券應於公開市場上買賣,依券款同額自動劃撥制度進行交易;
初次上市、上櫃前股票承銷案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依法則應依詢價圈購配售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且不得冒用或利用他人名義申購未上市股票;
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購買有價證券,不得對客戶為營利保證,不得對客戶為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之媒介,不得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往來情事,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購買或交割有價證券;
再依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委託人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且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另證券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而由特定人認購該股份之買賣事宜,係由發行公司董事長自行找特定人認購,與證券商無關,至於特定人認購該股份後,是否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股份,須視該股份之交易條件而定,如特定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而投資人曾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開戶,自可透過一般正常下單程序來辦理,惟此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無關,是一般投資人若欲透過證券商購買新股,須先在證券商開戶,並且利用抽籤或詢價圈購方式,始能買得增資的新股。
本件原告未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開戶,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其與訴外人孫詠淳私下委託被告曾麗玉以人頭戶即訴外人黃何宇帳戶認購未上市、上櫃股票進行套利之協議,非屬被告曾麗玉任職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曾麗玉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且原告以訴外人孫詠淳等人而非自己之名義申購股票,係屬原告與被告曾麗玉間私相授受之買賣行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涉,是被告曾麗玉雖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仍無須就被告曾麗玉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在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間串謀合意為不法交易行為之案例中,僱用人與被害人相較,被害人實較有能力防止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發生甚可能為被害人所惹起,如課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公平,應思考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判斷該營業員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行為;
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即轉向自被害人立場觀察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據以認定證券商受僱人之職務範圍。
且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間如為私相授受之行為,乃違反證券法令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將有客戶之對向合意之不法行為,亦納入證券商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內。
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均認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不能僅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所為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逕就其行為認定係與執行職務有關;
再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8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亦咸認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倘為法所禁止,則證券商營業員之行為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本件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與被告曾麗玉達成私下認購股票之合意,未循正常股票買賣方式交易,反全以人頭戶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復未盡絲毫之查證或注意義務,凡此均足佐證原告並無保障之必要,被告曾麗玉與原告間私相往來之行為,亦應排除於被告曾麗玉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職務行為之外。
㈢又依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係聽信訴外人胡玲麗之推薦,相信透過被告曾麗玉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為穩賺不賠之投資,故私下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以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之股票,是原告顯然明確知悉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其交易之對象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因此,依原告之主觀認知,該等股票買賣行為亦非屬被告曾麗玉之職務上行為。
況不論原告交付款項之客觀流程與主觀目的為何,依前所述,該等款項均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反因被告曾麗玉之行為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公司形象造成損害。
㈣原告固舉訴外人蘇振和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曾麗玉之主管簡鈴坤等人亦涉有遊說他人買賣特定人所持有未上市股票之行為,顯見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對於受僱人之管理監督確有疏失,應與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因與訴外人蘇振和交易之營業員並非被告曾麗玉,訴外人蘇振和亦表示不認識曾麗玉,故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與本件無關,證詞不足採信,且訴外人簡鈴坤已就訴外人蘇振和證詞不實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是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可信與否,亦非無疑。
㈤縱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孫詠淳匯款予被告曾麗玉,訴外人孫詠淳是否確已將匯款交付與被告曾麗玉?被告曾麗玉有無利用該款項購買未上市股票?被告曾麗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要非無疑。
且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均係匯予訴外人孫詠淳與胡玲麗,由訴外人孫詠淳或胡玲麗交付與被告曾麗玉,故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與被告曾麗玉間,與原告或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均無涉。
㈥另原告明知其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客戶,卻存有僥倖心態,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為非常態之股票投資,故縱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遭被告曾麗玉詐騙而受損部分,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曾麗玉曾於93年至96年8月間,擔任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之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
㈡被告曾麗玉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向訴外人孫詠淳及原告等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認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訴外人孫詠淳及原告等人出資購買其所稱「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並稱可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由原告等人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匯款至被告曾麗玉所指示之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等帳戶內;
然被告曾麗玉實際上未曾將該等資金交與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
惟被告曾麗玉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又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回至訴外人孫詠淳或原告之帳戶內,致使原告誤信真有進行被告曾麗玉上開所訛稱之投資購買股票事宜,而持續匯款,以此方式循環詐騙原告之款項得逞。
㈢被告曾麗玉因上開接續詐騙原告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與其所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曾麗玉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0年10月13日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蔡明君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亦未正式開戶委託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代為辦理證券買賣投資事宜。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曾麗玉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為1,723,750元,及被告曾麗玉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而有上開與其受託為客戶辦理證券買賣事宜之職務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曾麗玉與華南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曾麗玉以上開詐騙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曾麗玉上開行為,是否屬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麗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曾麗玉或華南永昌公司之賠償責任?經查:㈠關於被告曾麗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麗玉曾對原告有前揭「四、㈡」部分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該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該部分並已於100年10月13日因被告曾麗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民卷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第11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因被告曾麗玉以要求投資人匯款出資、匯還部分款項佯為獲利、再誘使投資人繼續匯款出資之循環詐騙模式,使原告等被害人一再依指示匯出款項,則無論原告是否於每次匯款前均曾與被告曾麗玉接觸聯繫,或原告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是否直接交付與被告曾麗玉,或係透過其他被害人一併轉交與被告曾麗玉,均不過係被告曾麗玉循環詐騙手法中之一環,不影響於被告曾麗玉詐騙犯行之成立及原告因該等犯行受害之事實;
易言之,在被告曾麗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並未區分被害人係直接自被告曾麗玉處聽聞前述不實之購買股票獲利乙事,或係間接自不知情之被害人處轉知此事,只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者,被告曾麗玉均予收受,並均為其循環詐騙過程中利用之資金來源,是不問被告曾麗玉所得之財物係被害人直接因被告曾麗玉所為詐騙行為所交付之財物,或被害人因被告曾麗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之轉述,而陷於錯誤輾轉交付之財物,均屬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尚無從僅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孫詠淳或胡玲麗將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曾麗玉,即否定被告曾麗玉對原告曾有上開詐騙犯行。
是被告曾麗玉以不實之股票交易情形,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勸誘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麗玉該等詐騙犯行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曾麗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受有l,723,750元之損害乙節,則據原告詳實敘明其遭循環詐騙而匯款,及其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轉匯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74至79頁、第184至194頁);
參以原告所述其匯出款項,由訴外人孫詠淳等人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入被告曾麗玉指定之帳戶之情節(即附表「原告支付金額之流向」欄所示情形),與訴外人孫詠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遭被告曾麗玉詐騙之金額,雖多由訴外人孫詠淳統籌匯予被告曾麗玉,然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所主張遭詐騙之金額,已就其2人各自受害之金額分別列明,並無重複主張之情形,此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件10、11之記載即明(附民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並無任意虛增或重複主張遭詐騙金額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值採信。
而前揭訴外人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款之情形,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訴外人孫詠淳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資查考(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更堪認定。
⒊被告曾麗玉固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均係交由訴外人孫詠淳提出,故原告實際受害金額究竟為何,仍有疑義云云,惟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已就其2人遭詐騙受害之金額分別列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資證明,有如前述,則如被告曾麗玉就原告受害金額有所質疑,原可核對前開匯款資料後就疑問處提出說明,然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曾麗玉究對原告主張受害金額之何部分有爭執,被告曾麗玉始終均未為明確之陳述,僅一再泛稱就該等金額仍有爭執,致本院無從再為其他調查,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害金額為真,尚無足採。
況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曾麗玉詐騙受害之金額,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蒞字第1578號補充理由書詳細列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改分為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前之9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第192至207頁),並無二致,且經被告曾麗玉之辯護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確認原告匯出、匯回之金額均詳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情形無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64頁),足見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指原告之受害金額(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害金額)並無意見(參本院卷2第109頁正面);
而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另名被害人陳淑惠、王瑟鳳之受害金額均有辯解,並為該案審理之重點之一,亦可見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已坦承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然對其詐欺所得金額究竟為何,則非無爭議,並未因其業已就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認罪,而未再事爭執,故若原告之受害金額確有疑義,被告曾麗玉理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一併提出,始屬合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為任何爭論,應足認其已坦認原告確實因遭其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無疑。
從而,被告曾麗玉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原告因遭詐騙受害金額為l,723,750元無訛,於本件復始終未明確指出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中究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因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侵害犯行受有l,723,750元之損害乙事,洵堪認定,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玉賠償其受損害之l,723,750元,為有理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曾麗玉明知其並無為原告等人買賣特定人出售之公司發行新股等股票之意,猶向原告偽稱可代為買賣此等股票,保證獲利,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向原告偽稱該等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等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所致;
則被告曾麗玉佯稱可藉由買賣前述股票,誘使原告全然信服其所述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轉述之獲利情形,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之詐欺犯行,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力。
依此,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純係被告曾麗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有疏於查證之情事,而未能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被告曾麗玉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嫌無據。
㈡關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訂有明文。
是一般人如欲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首須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
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原告亦自承其知悉買賣股票須先至證券公司開戶等語無誤(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
申言之,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更無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
準此,本件原告如欲委託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從事股票買賣行為,原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為之;
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亦未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徒以其欲出資購買股票之款項經由訴外人孫詠淳或胡玲麗等人匯入第三人黃何宇或謝明義之帳戶,以此方式委託被告曾麗玉為其從事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之外觀,縱被告曾麗玉係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曾麗玉上開所為係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而應認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再被告曾麗玉所以得藉上開詐騙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實係原告配合被告曾麗玉直接或間接之指示,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等人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曾麗玉指定之人頭帳戶所致,並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則被告曾麗玉藉此機會不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純屬被告曾麗玉個人之不法行為,更難認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有何關聯。
⒊第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2款亦有明文;
是被告曾麗玉向原告等人訛稱可購買特定人認購之股票,保證獲利,並同意原告可與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該等股票,而收取未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開戶之原告提出之資金,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實無以認被告曾麗玉所為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關聯。
至原告雖主張受被告曾麗玉詐騙而欲出資購買者,係向特定人購買所認購之股票,並非如一般上市、上櫃股票般係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之,故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仍應為被告曾麗玉即其僱用之業務員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云云;
惟在我國當前之有價證券交易之常態中,並無證券經紀商可不透過證券集中交場買賣股票,而為客戶私下向特定人購買股票之制度,是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曾麗玉購買此等股票,自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方式。
且原告復曾主張係因信賴被告曾麗玉與特定人有特殊關係,始委託被告曾麗玉買賣此等股票(本院卷1第155頁、第224至225頁),自難認原告委託被告曾麗玉辦理之上開事項,係證券經紀商一般之營業範圍,此等股票買賣當亦無可能係屬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交付被告曾麗玉辦理之職務內容。
而原告所提出證明可購買此等特定人股票之資料,僅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註明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之股份,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公告資料(本院卷1第80至81頁、第229至231頁),尚無一般人可私下向特定人購買此等股票之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況特定人認購而持有此等股份後,該等股份之買賣自與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無異,是原告未依正常程序委託證券經紀商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代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委託被告曾麗玉私下向訴外人黃何宇購買股票,其股票買賣情形即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內容全然無涉,應認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曾麗玉個人之信賴而委託被告曾麗玉代購股票,並交付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詐騙犯行,係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委託證券買賣之職務,或與該等職務內容有關之行為。
⒋再原告固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就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該條項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尚無證券商與業務人員應如何連帶負責之規範。
而本件被告曾麗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既如前述難認係屬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之行為,縱被告曾麗玉執行業務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違背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屬被告曾麗玉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且因該條項並無證券商因此即須與業務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無從認係原告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主張連帶負責之請求依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⒌末查原告雖另舉訴外人蘇振和於另案之證述為證,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主管簡鈴坤亦涉有詐騙客戶購買特定人股票之犯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被告曾麗玉之選任或監督有疏失,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屬實,因訴外人蘇振和自承並不認識被告曾麗玉,亦非透過被告曾麗玉進行股票買賣(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且訴外人簡鈴坤是否亦涉有前述詐騙犯行,應係訴外人簡鈴坤是否應對訴外人蘇振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該等損害賠償事件中,是否應與訴外人簡鈴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本件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負之責任無涉。
況被告曾麗玉所為上開不法詐欺犯行,尚難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訴外人蘇振和所為與被告曾麗玉無關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就被告曾麗玉上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從而,本件被告曾麗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既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即其僱用人自無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麗玉給付1,723,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被告曾麗玉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曾麗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就請求被告曾麗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就請求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曾麗玉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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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匯出金額 │匯款人及匯入金額 │說明 │原告支付金額之流向 │本院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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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29日 │原告匯560,000元至 │ │原告與訴外人孫詠淳、陳靜女合資│由訴外人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訴外人孫詠淳帳戶。│ │購買志豐股票,原告係購買20張,│示,於96年1月29日連同其他受 │ 詢筆錄; │
│ │ │ │ │並匯款予訴外人孫詠淳,以轉交被│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1,680,│㈡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明細資│
│ │ │ │ │告曾麗玉。 │0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 │ 料; │
│ │ │ │ │ │內。 │㈢本院卷1第76頁、第164至165 │
│ │ │ │ │ │ │ 頁、第185頁、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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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12日 │ │訴外人孫詠淳匯387,│據稱原告購買之志豐股票於左列日│購買新漢股票之金額由訴外人孫│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 │500元至原告帳戶。 │期賣出,得款685,000元,但原告 │詠淳於96年2月13日連同其他受 │ 詢筆錄; │
│ │ │ │ │另與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合資購買新│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892,50│㈡本院卷1第77頁、第188頁、第│
│ │ │ │ │漢股票,原告係購買17張,金額為│0元至訴外人胡玲麗帳戶,由訴 │ 192頁。 │
│ │ │ │ │595,000元,故以原告應得之上開 │外人胡玲麗轉交與被告曾麗玉。│ │
│ │ │ │ │金額扣除購買新漢股票之半數金額│ │ │
│ │ │ │ │,由訴外人孫詠淳將被告曾麗玉匯│ │ │
│ │ │ │ │還金額中之左列金額匯至原告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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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3月5日 │原告匯642,500元至 │ │支付原告購買新漢股票之上揭金額│由訴外人孫詠淳於96年3月5日連│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訴外人胡玲麗帳戶。│ │之半數,與購買臺中商銀股票30張│同其他受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 詢筆錄; │
│ │ │ │ │之金額,原告係匯款予訴外人胡玲│款892,5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 │㈡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明細資│
│ │ │ │ │麗,由伊轉交與訴外人孫詠淳。 │南帳戶。 │ 料; │
│ │ │ │ │ │ │㈢本院卷1第77頁、第164至165 │
│ │ │ │ │ │ │ 頁、第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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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原告匯230,000元至 │ │支付原告購買臺中商銀股票20張之│由訴外人孫詠淳於96年3月5日連│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訴外人胡玲麗帳戶。│ │金額,原告係匯款予訴外人胡玲麗│同其他受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 詢筆錄; │
│ │ │ │ │,由伊轉交與訴外人孫詠淳。 │款1,955,0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 │㈡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明細資│
│ │ │ │ │ │華南帳戶。 │ 料; │
│ │ │ │ │ │ │㈢本院卷1第77頁、第164至165 │
│ │ │ │ │ │ │ 頁、第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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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月24日 │原告匯1,528,500元 │ │支付原告購買九暘股票45張之部分│由訴外人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至訴外人孫詠淳帳戶│ │金額,其餘金額以上揭出售臺中商│示,於96年4月24日連同其他受 │ 詢筆錄; │
│ │ │。 │ │銀股票應得之金額扣抵,原告係匯│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2,991,│㈡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明細資│
│ │ │ │ │款予訴外人孫詠淳,由伊依被告曾│500元至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 │ 料; │
│ │ │ │ │麗玉指示辦理。 │。 │㈢本院卷1第77頁、第164至165 │
│ │ │ │ │ │ │ 頁、第188頁、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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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4月25日 │ │訴外人胡玲麗匯242,│據稱原告購買之臺中商銀股票於左│ │本院卷1第77頁。 │
│ │ │ │000元至原告帳戶。 │列日期全數賣出,由訴外人胡玲麗│ │ │
│ │ │ │ │將其中部分金額即被告曾麗玉匯還│ │ │
│ │ │ │ │金額中之左列金額匯至原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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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月2日 │ │訴外人孫詠淳匯2,46│據稱原告購買之九暘股票於左列日│ │本院卷1第77頁。 │
│ │ │ │3,750元至原告帳戶 │期全數賣出,由訴外人孫詠淳將被│ │ │
│ │ │ │。 │告曾麗玉匯還金額中原告應得之全│ │ │
│ │ │ │ │部金額匯至原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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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原告匯2,660,000元 │ │支付原告購買岱陵股票70張之金額│由訴外人孫詠淳於96年5月2日依│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至訴外人孫詠淳帳戶│ │。 │被告曾麗玉指示,連同其他受騙│ 詢筆錄; │
│ │ │。 │ │ │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6,878,00│㈡本院卷1第77頁、第164至165 │
│ │ │ │ │ │0元至訴外人謝明義華南帳戶。 │ 頁、第188至189頁、第19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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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月29日 │ │訴外人孫詠淳交付現│ │據稱原告購買之岱陵股票於96年│ │
│ │ │ │金7,500元與原告。 │ │5月28日全數賣出,以此金額扣 │ │
│ │ │ │ │ │抵原告購買尼克森股票40張之金│ │
│ │ │ │ │ │額後,由訴外人孫詠淳將餘額7,│ │
│ │ │ │ │ │500元之款項交付與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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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6月11日 │原告匯403,500元至 │ │據稱原告購買之新漢股票全數賣出│由訴外人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㈠訴外人孫詠淳96年9月13日警 │
│ │ │訴外人孫詠淳帳戶。│ │,原告以此金額扣抵購買訊聯股票│示,於96年6月12日連同其他受 │ 詢筆錄; │
│ │ │ │ │60張之金額後,將不足額匯予訴外│騙投資人之款項,共匯款2,473,│㈡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明細資│
│ │ │ │ │人孫詠淳,以轉交與被告曾麗玉。│000元、434,000元至訴外人黃何│ 料; │
│ │ │ │ │ │宇華南帳戶。 │㈢本院卷1第78頁、第189至190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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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7月31日 │ │被告曾麗玉匯750,00│據稱原告購買之訊聯股票於左列日│ │本院卷1第78頁。 │
│ │ │ │0元至原告帳戶。 │期全數賣出,原告以此金額扣抵購│ │ │
│ │ │ │ │買無敵股票90張之金額後,由被告│ │ │
│ │ │ │ │曾麗玉將差額中之部分金額即左列│ │ │
│ │ │ │ │金額匯予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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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8月1日 │ │被告曾麗玉匯450,00│被告曾麗玉將上揭差額中之其餘金│ │本院卷1第78頁。 │
│ │ │ │0元至原告帳戶。 │額即左列金額匯予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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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交付之金額總計│被告曾麗玉透過他人│以左列金額計算,原告遭被告詐騙│ │ │
│ │ │為6,024,500元。 │或自行匯還原告之金│之金額為1,723,750元。 │ │ │
│ │ │ │額總計為4,300,75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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