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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鄭永順
被 告 連秋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肆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醫藥費用2,820元、牙齒修復費4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然又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薪資即工作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藉金 60,000元及醫藥費用2,820元之請求,亦即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31日23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竹南街口,因故發生爭執,竟持磚頭、鐵罐等物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傷口、 7根牙齒斷裂、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亦未達成合解,至今不聞不問,認有起訴求償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毆擊原告成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8顆牙齒斷裂,依坊間牙醫診所植牙費用需40萬元;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因上、下唇留下明顯傷疤、8顆牙齒斷裂,造成身心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是自衛;
是原告等 4人圍毆被告,被告出於自衛才打到原告,何況,本件時效已經超過2年,於97年8月31日就已經發生。
㈡原告 4人也將被告打傷;
主張原告也要賠償被告,被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
㈡是原告等圍毆被告,被告出於自衛才打到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97年 8月31日23時許,兩造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竹南街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磚頭、鐵罐等物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傷口、 7根牙齒斷裂、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 8月31日)為證,且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14號刑事卷證可稽,復參之被告自承:「是原告等4人圍毆被告,被告出於自衛才打到原告。」
等語(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
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身體、健康等權利及其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仍應駁回;
因而,本件首應審酌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係於97年 8月31日23時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發生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於97年8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97年 8月31日為起算日,然迄本件原告起訴之98年 8月30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記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時,其實尚未罹於 2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法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因觸犯傷害罪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假牙裝置費用預估40萬元乙節,原告陳稱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7顆牙齒斷裂 ,然7顆牙齒會變成8顆,則是因為牙根斷掉後才發現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植牙的費用,並非每個人體質都需要、也可以植牙,何況,原告從傷害迄今才請求,卻一直無法提出證明云云;
惟查: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之8顆牙齒修復費用估計40萬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快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中快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傷病名稱:缺牙(以下空白)」、「處置牙齒部位: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左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要求評估植牙狀況及費用,評估如下:①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一顆費用約7萬5千至8萬5千。
(以下空白)②左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一顆費用約6萬5千至7萬。
(以下空白)」,此有快樂牙醫診所99年11月23日乙診字第9911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40萬元,平均每顆牙齒修復費用約為5萬元,均較快樂牙醫診所評估之費用為低,堪認原告主張受損牙齒修復之必要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0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係牙齒修復費400,000 元;
至被告主張原告亦須賠償被告,請求抵銷等語,因其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則被告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89號判例足資參照);
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然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牙齒修復費400,000元,然係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且原告尚未支出前開修復費400,000元,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亦無支付該金錢遲延之情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62,82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5,070元(原告原依其請求金額500,000元,預繳裁判費5,40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07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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