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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蔡滎陽
被 告 呂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六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六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3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431,000元拍定得標,並於98年8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土地上留有被告所建造之廢棄豬舍、二棟房舍及飼料桶三座(下稱系爭地上物),雜草叢生,髒亂不堪,經原告數次聯絡被告及其親人,希望被告出面協調處理系爭地上物事宜,然被告故意逃避外出,拒不出面洽談,存心拖延時間,至今無法拆除,而妨礙原告耕種農作物。
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G部分所示,顯屬無權占有等語,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系爭土地於前抵押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抵押物現況勘查時,對於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情,經詢問附近鄰居屬實,亦有該公司99年12月13日回函在卷為憑;
被告確以搭建豬舍等地上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3頁),本件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580元(即裁判費5,730元、土地複丈費4,210元、公示送達費用64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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