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07,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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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創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間,被告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葉森茂經營期間,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原告之母葉杜秀蘭及其他股東,均無法過問。

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遇有資金瓶頸時,曾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讓被告公司週轉,細述如下:⒈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憲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於96年11月8日提供被告公司唯一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93建號建物供訴外人林憲平設定抵押權,且開立12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105,000元,共計金額240萬元)給訴外人林憲平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之母葉杜秀蘭及其他股東知道後相當不諒解,原告為人之子,為求家庭和諧,不得已乃借錢給被告公司還款,原告先拿100萬元,請原告之大伯王發坤(葉森茂之同母異父兄弟)親自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另又轉帳100萬元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設在大眾銀行灣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頭,共計200萬元,用以還款給訴外人林憲平。

訴外人林憲平同意先於97年1月31日塗銷抵押權,事後訴外人林憲平持有之前揭12張支票均有兌現,足證原告確有借錢給被告公司還款。

為保障原告債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於97年3月12日同意將前揭被告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及地上同段193建號建物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做為債權之擔保。

此外,被告公司為清償前揭200萬元借款之用,開立支票交給原告,惟支票屆期,被告公司無法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均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基於親情,原告均未提示,以免損及被告公司票據信用,基此可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⒉嗣後,被告亟需資金,又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在高雄從事建築業,相當忙碌,故委託原告母親葉杜秀蘭自其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公司設立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供被告公司支付票款,自98年4月23日至98年9月24日以上開方式總共轉帳借給被告公司3,384,000元。

⒊總計原告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有5,384,000元,被告公司迄今未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委託訴外人葉杜秀蘭匯款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之原因為:⑴原告人在高雄,沒有時間外出匯款給被告公司,因此轉告在臺南之母親葉杜秀蘭轉帳給被告公司,原告亦會轉帳給訴外人葉杜秀蘭,以結清帳務,原告自大眾銀行營業部(高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給訴外人葉杜秀蘭設於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如後:①97年11月6日,轉帳1,500,000元。

②98年5月5日,轉帳300,000元。

③98年5月22日,轉帳250,000元。

⑵證人杜秀蘭於99年12月28日證述:「(問:上開帳戶從98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份止,有匯款總金額3,384,000元到被告設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的帳戶?)有這件事沒錯,這些錢是我兒子葉國榮叫我幫他標會,有得標的話會首會將會錢匯到這個帳戶,有時候會首也會將現金交給我,我也放入這個帳戶。

之前被告公司沒有錢的時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予抵三人林憲平,我有與葉森茂協議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給葉國榮,再由葉國榮拿錢出來還給林憲平。」

等語,足證證人杜秀蘭自其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被告設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的帳戶3,384,000元,確實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杜秀蘭交付給被告公司的。

而原告自96年開始跟會,委託訴外人杜秀蘭標會,96年2月至99年5月共收取12 筆匯款,共計5,797,300元。

⒉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辯稱其曾給予原告1,100多萬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項主張提出證明,否則即不可採。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借被告公司200萬元部分:⒈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與杜秀蘭本係夫妻關係(雙方已於99年離婚),而原告係雙方之子女,原告目前為35歲,任職於高雄市某設計公司,育有一子,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至4萬元,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高雄市鼓山區○○○路403之7號12樓),有貸款180萬元,而原告之母親在其娘家所開設之月英美容院上班。

被告公司於96年之前賺了很多錢,因此,基於父母疼子女的心態,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透過訴外人杜秀蘭給原告1,000萬元,又加上原告結婚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亦給付100多萬元。

至96年時被告公司需資金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向原告要求給予200萬元挹注公司財務,基於上情,原告才願拿出此200萬元,故非借款。

⒉至於就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及其上建號建物,於97年3月12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乙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與訴外人杜秀蘭未離婚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交付公司之印鑑章予訴外人杜秀蘭,詎訴外人杜秀蘭竟以上開土地、房屋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否則,豈有於97年3月12日設定抵押權,原告卻於97年11月甫交200萬元予被告之理。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公司所簽發7紙共270萬元之支票,係要原告之母親杜秀蘭,交予被告公司之客戶,以清償貨款之用,詎杜秀蘭竟未交付。

且依原告所稱交付200萬元之日期,係97年11月份,則被告公司何以要在96年12月18日至97年8月25日間簽發已到期之9紙支票予原告?⒋又依原告之資力,以其每個月3、4萬元的薪資,於要繳納房屋貸款,又要負擔生活費、兒女扶養費的情況,如何於幾年內存款5,384,000元,顯有不合理之處。

且如果真係原告之錢,為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中,何需透過訴外人杜秀蘭再交付被告公司,此亦為不合理之處。

⒌綜上,就原告所稱借貸之200萬元,只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要原告自其所取得之1,100多萬元中,無償給與被告公司200萬元而已,故非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借被告公司3,384,000元部分:此3,384,000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交付訴外人杜秀蘭,要訴外人杜秀蘭去清償被告公司欠客戶之貨款。

原告稱此3,384,000元係來自原告,則原告應提出匯款3,384,000元予訴外人杜秀蘭之匯款證明。

且原告並無資力於短短半年內(自98年4月23日至98年9月24日止)即支付3,384,000元予被告公司,故此3,384,000元係來自被告公司,並非原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憲平借款200萬元,再於98年11月8日以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憲平,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12張票面金額各為105,000元之支票,以擔保借款。

⒉原告委由訴外人王發坤於97年1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

訴外人杜秀蘭即葉杜秀蘭於97年11月12日另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設於大眾銀行灣裡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

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於97年3月12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公司,權利人為原告。

⒋原告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9紙:①到期日96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11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

②到期日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3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

③到期日97年2月2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④到期日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⑤到期日97年4月2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⑥到期日97年5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⑦到期日9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⑧到期日9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⑨到期日97年8月2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⒌訴外人杜秀蘭即葉杜秀蘭為原告之母,訴外人葉杜秀蘭分別於下列期日自葉杜秀蘭設於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98年4月23日,10,000元②98年4月24日,110,000元③98年4月30日,100,000元④98年5月4日,160,000元⑤98年5月4日,80,000元⑥98年5月12日,7,000元⑦98年5月15日,45,000元⑧98年5月15日,30,000元⑨98年5月18日,85,000元⑩98年5月20日,80,000元⑪98年5月22日,205,000元⑫98年6月1日,42,000元⑬98年6月3日,36,000元⑭98年6月5日,52,000元⑮98年6月9日,112,000元⑯98年6月12日,30,000元⑰98年6月16日,37,000元⑱98年6月17日,11,000元⑲98年6月19日,50,000元⑳98年6月22日,275,000元㉑98年6月25日,165,000元㉒98年6月29日,125,000元㉓98年6月30日,18,500元㉔98年7月2日,105,000元㉕98年7月8日,62,000元㉖98年7月13日,200,000元㉗98年7月13日,50,000元㉘98年7月15日,60,000元㉙98年7月28日,100,000元㉚98年7月31日,8,000元㉛98年8月10日,15,000元㉜98年8月24日,55,000元㉝98年8月26日,67,500元㉞98年9月2日,83,000元㉟98年9月8日,108,000元㊱98年9月10日,105,000元㊲98年9月11日,70,000元㊳98年9月15日,100,000元㊴98年9月16日,70,000元㊵98年9月17日,58,000元㊶98年9月21日,150,000元㊷98年9月24日,52,000元以上匯款金額合計為3,384,000元。

⒍原告自其大眾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訴外人葉杜秀蘭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97年11月6日轉帳1,500,000元。

②98年5月5日轉帳300,000元。

③98年5月22日轉帳250,000元。

以上轉帳金額共計2,050,0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分別委託訴外人王發坤、杜秀蘭各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訴外人杜秀蘭於98年間轉帳總額3,384,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200萬元是其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965-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再簽發9紙支票,以擔保前揭借款;

嗣後,因被告亟需資金,再向原告借貸,原告則委託訴外人杜秀蘭,由訴外人杜秀蘭於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自其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轉帳共3,384,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貸合計5,384,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總額5,384,000元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查: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9紙支票影本、訴外人杜秀蘭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復有證人杜秀蘭於99 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問:上開帳戶(即證人杜秀蘭在大眾銀行灣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從98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份止,有匯款總金額3,384,000元到被告設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的帳戶?)有這件事沒錯,這些錢是我兒子葉國榮叫我幫他標會,有得標的話會首會將會錢匯到這個帳戶,有時候會首也會將現金交給我,我也放入這個帳戶。

之前被告公司沒有錢的時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林憲平,我有與葉森茂協議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給葉國榮,再由葉國榮拿錢出來還給林憲平。」

、「(問:葉國榮拿錢出來還給林憲平,與被告有何關係?)這是幫被告還錢給林憲平。」

、「(問:葉國榮與被告就這筆錢有何關係?)是葉國榮借給被告的錢。」

等語,由上開證物及證人杜秀蘭所述,可知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公司200萬元及證人杜秀蘭曾代原告匯款3,384,000元至被告公司,且此5,384,000元是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才向原告借錢週轉,自前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5,384,000元確有借貸關係。

⒉被告對原告交付200萬元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交付之原因為贈與行為,就3,384,000元匯款部分,雖抗辯因當時證人杜秀蘭處理被告公司財務,當天被告公司有多少票款要付,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提領現金,委由證人杜秀蘭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國稅局查明原告之所得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36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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