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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許芳蕋
送達代收人 黃春雯
被 告 尤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67、867之1、867之2、867之3地號、面積依序為557、455、3162、259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867、867之1、867之2、867之3地號、面積依序為557、455、3162、259四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系爭土地彼此相臨,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能集中利用,合併分割對兩造均為有利,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後,再由南北向或東西向分割為二筆面積相等之土地,分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由法院審酌,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得使用水溝旁之道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彼此相鄰,合併分割使兩造得集中利用其取得之土地,對兩造均為有利,且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目前系爭土地為無建物、無耕作之空地,西側水溝旁有道路可供行走(參卷附本院民國99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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