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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黃仙良
被 告 黃仙停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緣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雖經 鈞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800 地號及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經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4038號執行中。
然前開判決所指之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之持分僅為210分之16,約各占兩筆土地面積之5坪及4.8坪,合計共僅9.8坪而已,其餘120坪面積應為其他共有人林迦、鄭李領及吳展名等人所分管使用。
原告於前開訴訟辯論終結後,業依被告持分面積劃出交由被告自行管理(約10坪),被告並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儲如芳經營「心串燒屋」飲食店使用,每月獨得租金3000元,並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故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應有份,不能再以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㈡又原告於前揭判決後,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返還之土地,乃原告祖母林查借用其弟林迦名義購入當時,由出賣人依當時使用現況點交原告祖母管理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均各有分管之土地,不會對原告繼承分管使用之土地主張權益。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另依民法第818條亦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自得對被告發動之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否則即無足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並搭建鐵皮屋經營組合櫥櫃店等情,業經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珺應將上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
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業經執行人員履勘及定期執行。
詎原告為阻撓拖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故於事後(99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然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未改變,且因自始未曾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其之占用行為仍屬侵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以其已依法取得並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主張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自有誤解法律之處,蓋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合法使用收益,非謂原告於取得並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陳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即在本件系爭土地中已無應有份,不能再聲請執行云云,更顯無稽。
蓋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與本件原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事無關。
㈥綜上,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亦無理由,且訴訟目的在於拖延阻礙強制執行,實無可採。
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珺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建物經營組合櫥櫃店等情,業經被告訴請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珺應將上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99年5月14日確定。
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已於99 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據此,原告雖於前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成為共有人,惟原告欲對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其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之事實,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之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臻明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取得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收益上揭確定判決所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自難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㈢至原告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依照被告持分面積劃分出特定部分土地交由被告自行管理出租乙節,縱使為真,亦屬被告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無合法用益權利之問題,要非原告得據以排除前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事由。
再者,原告對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經該判決所是認,原告於本件仍爭執主張其係繼受共有人林迦(或林查)之分管使用權利云云,均難據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事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44,461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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