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黃仙良
被 告 黃仙停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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