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8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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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蔡麗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紀博文與被告蔡麗娟間於民國98年7月2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48號三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麗娟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紀博文於83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紀博文至99年8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1,204,645元(包括消費本金523,947元、利息680,698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866天。

被告紀博文自94年10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

詎被告紀博文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蔡麗娟並無買賣之情事,竟與被告蔡麗娟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8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0地號(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48號三樓之2(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8號三樓之2)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娟,顯有脫產之嫌疑。

(二)被告蔡麗娟與被告紀博文係夫妻,被告紀博文因債務問題,導致其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於98年8月17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紀博文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紀博文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紀博文名下所有。

(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博文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麗娟所有,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四)並聲明請求如下:1.先位聲明:⑴被告紀博文、被告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紀博文名下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紀博文、被告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8年8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博文名下所有。

二、被告紀博文、蔡麗娟則以:被告紀博文於88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之費用係由被告蔡麗娟支付,被告蔡麗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麗娟名下,本合乎債權之移轉,被告二人係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之買賣價金為對價移轉過戶予被告蔡麗娟,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 2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9及其上建號 316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8號三樓之 2房屋,原登記為被告紀博文所有,於9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娟。

(二)被告紀博文於83年間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紀博文自94年10月7日起即逾期繳納帳款與原告,至99年8月4日止,被告紀博文共積欠原告本金523,947元、利息另計。

(三)被告紀博文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紀博文於88年間以320萬元價金買受,由被告蔡麗娟為債務人,於88年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270萬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紀博文之債權人,因被告紀博文與被告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受清償,被告二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即屬有不明確,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紀博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娟,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始末,被告紀博文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述「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前已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多次,會對被告蔡麗娟工作造成很大困擾,所以才辦理過戶程序」等語,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真正之買賣行為確堪質疑,被告蔡麗娟雖辯稱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詢問相關買賣細節時,被告蔡麗娟陳稱:「伊係於98年7月30日在代書那邊與被告紀博文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200萬元,由伊支付現金35萬元幫紀博文清償汽車貸款債務,其餘價金則是由伊清償貸款債務,當時貸款債務約有168萬元,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已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申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其內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有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載明775,93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則為478,400元,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與被告蔡麗娟上開陳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且其上開價金金額及價金給付方式之陳述與被告紀博文所陳:係以32 0幾萬元賣給我太太,我太太實際上沒有支付任何價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亦不相符,是被告蔡麗娟上開所辯,應非事實,足見被告蔡麗娟與紀博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任何價金之交付,且依被告紀博文所自承堪認被告紀博文係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二人之間實際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及給付價金,至為明顯,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開時地將紀博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娟等情,應堪予採信。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蔡麗娟與被告紀博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被告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紀博文之債權人,被告紀博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紀博文請求被告蔡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蔡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紀博文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979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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