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36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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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6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6,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趁協助其妹吳幸娟之同事陳茂郎申辦銀行信用卡,而持有陳茂郎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之機會,冒用陳茂郎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誤認為係陳茂郎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3張信用卡,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刷卡消費,原告誤認此係陳茂郎所簽帳消費,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將消費款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被告因此獲有526,735元之不當得利(消費明細如本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現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被告於刑案中自白甚明,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冒用訴外人陳茂郎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則原告與陳茂郎間之信用卡契約自始不成立,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因原告墊付消費款項而受有取得財物或商業服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7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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