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382,2011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菁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添財,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清德,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8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水泥路面下方為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泥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要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86-31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及D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泥地面、排水溝係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依照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養護鋪設,並非被告所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路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路面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之一部分,而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依「98年度安南區○○里路溝改善工程」施工內容對「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進行原有路面柏油刨除重鋪改善工作乙節,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0年1月14日南安經字第100000061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路面云云,已難採信。

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即明。

是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⑴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柏油路面;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部分,其下設有排水溝;

系爭土地構成為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之一部分;

而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兩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1號至32號等住戶;

且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係無尾巷弄,該弄兩側居民以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為對外唯一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影卷第45至50頁)。

⑵又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於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街1段153巷21弄,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00000140號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依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70年5月25日南工造字第35899-35906號建照附圖及70年1月24日南工都二字第1249號建築線指定圖及台南市政府77年00000000號及80年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圖,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即建築線指定圖上所示之長溪街1段153巷21弄)即標示為既成巷道乙情,有台南市政府99年12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554140號函,及99年12月15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415530號函檢附之(70)南工造字第35899-35906號建照執照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影卷第63至65頁),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業經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⑶依上,系爭土地構成為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21弄之一部分,而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另由申請建照及建築線指定圖時,申請人將之標示為巷道乙情,亦足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且至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86-31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及D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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