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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義堯
被 告 高芮筑即葉容君之繼.
高毓翔即葉容君之繼.
法定代理人 高湘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312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031元。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2,312元,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031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葉容君(原名葉貞吟)於8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用2,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1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葉容君對於本件借款自8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445,505元。
經原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及違約金共1,859,343元未經受償。
㈢惟葉容君嗣於91年11月6日死亡,經函詢本院家事法庭得知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告高芮筑及高毓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繼承葉容君上開債務。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42,31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031元。
。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葉容君於91年11月6日去世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因法律已明定繼承人無遺產可繼承時,應免負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葉容君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72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葉容君於8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50, 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8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原告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2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為1,363,449元,葉容君尚積欠原告1,742,312元,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17,031元(以下稱系爭債務)。
㈡葉容君於91年11月6日死亡,被告高芮筑為76年11月7日生、被告高毓翔為80年9月6日生,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均未自被繼承人葉容君繼承任何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葉容君前開債務之繼承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為:被告主張限定繼承有無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揭櫫其修正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葉容君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被告高芮筑、高毓翔分別為76年11月7日、80年9月6日出生,伊等於91 年11月6日葉容君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均未自被繼承人葉容君繼承任何遺產等情,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觀被繼承人葉容君所負欠之系爭債務金額高達1,859,343元,原告又就被繼承人葉容君所負欠之系爭債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被告復均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遺產,且被告高芮筑現仍就學中,名下僅有薪資所得、無任何財產,被告高毓翔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若要伊等負擔鉅額之繼承債務,將侵害伊等未來之生存及人格發展,是堪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無疑。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應因限定繼承而免負繼承債務云云,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並非因伊等主張限定繼承,即認為得以完全免除繼承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述略有誤會,惟伊等既得主張限定繼承,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葉容君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前開債務之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於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容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2,3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9,4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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