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
-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另於93年12月l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 (四)詎料訴外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
- (五)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訴外人左逢鵬已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係左逢鵬最親近
- (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 (三)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規定: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
- (四)原告起訴狀內所請求本金分別為147,955元、46,947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
-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且左逢鵬已無遺
-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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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左逢源
左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97元,及其中本金147,955元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46,947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35,618元及自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20元,及其中147,955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46,947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5,618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台新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左逢鵬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左逢鵬於申辦貸款後,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本金147,955元。
截至99年8月3日截止,共累計302,964元(內含本金147,955元、利息155,009元)未給付。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另於93年12月l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系爭條款)應按月繳納信用卡款,且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依約未清償原告現金卡貸款,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應付帳款。
惟左逢鵬於申辦信用卡後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積欠本金46,947元,截至99年8月3日截止,共累計92,435元(內含本金46,947元及利息45,488元,另違約金7329元原告不請求)未給付。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左逢鵬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左逢鵬於申辦易貸金貸款後,自94年9月1日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積欠本金135,618元,又截至99年8月3日止,共累計240,098元(內含本金135,618元及利息104,480元,違約金20,518元原告則不請求)未給付。
(四)詎料訴外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知被告為左逢鵬之繼承人,已向該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左逢鵬之欠款,又因本件被告為利息時效之抗辯,故原告本件請求有關利息部分減縮只請求5年內之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520元,及其中147,955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947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5,618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訴外人左逢鵬已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係左逢鵬最親近之家屬,且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並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案號:94年度繼字第737號)。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惟查:被繼承人左逢鵬因死亡匆促驟然別世,未留下任何財產,在未有任何遺言或遺囑情況下,被告僅能依法辨理「限定繼承」,且未得到任何遺產。
被繼承人左逢鵬所留遺產清冊上載之所有財產已因協議書及切結書為合法處理,用之代償死者生前其他債務,目前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所列之債權金額,故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惟左逢鵬已死亡5年多,未見債權人向法院申請遺產清冊。
原告尚未查明事實或真相,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而興訟。
容有未負舉證之責,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規定: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債權人得依第1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為法律規定之「必要的法律程序」。
原告未依如此之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之前應有的法定要件(即程式)應先行有「準備程序」之行程構成「誤會」。
綜上所陳,已知被告已依法辨妥「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又未有任何遺產可供償付被繼承人左逢鵬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
另查原告亦未於報紙公告日起3個月內前往登記債權,是以原告之舉證確未達完備之境。
有必要依法駁回其訴。
(四)原告起訴狀內所請求本金分別為147,955元、46,947元及135,618元,合計為330,520元,惟其竟求償達635,497元,已屬超出一倍之加倍地下錢莊殺人放火類行為,不應由法律允許。
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租金……等逾5年即失去請求權。
此部分原告所請依法亦失所附麗。
足證原告所訴標的為635,497元係灌水數字。
被告另提出華南銀行以臺灣屏東法院97年度潮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用以證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左逢鵬所為限定繼承之剩餘遺產限度範圍內,給付原告。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灣加油卡VISA卡」,詎左逢鵬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8月3日,共累計92,435元未給付(包含本金46,947元、利息45,488元,另違約金7,329元原告則不請求)。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貸金額30萬元,詎左逢鵬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8月3日,共累計302,964元未給付(包含本金147,955元、利息155,009元)。
⒊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源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金額15萬元,詎被繼承人左逢鵬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8月3日,共累計240,098元未給付(包含本金135,618元、利息104,480元,另違約金20,518元原告則不請求)。
⒋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左菊貞、被告左逢源、被告左錦珠。
⒌訴外人左菊貞於94年8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繼字第74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被告左逢源、左錦珠於94年8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繼字第737號限定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訴外人左六妹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繼字第592號事件准予備查。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520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左菊貞於94年8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另被告左逢源、左錦珠於94年8 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繼字第737號限定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現行民法第1148條係98年6月10日修正,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時,現行民法第1148條尚未修正,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逢鵬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告已於期間內依法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規定,被告以其因繼承左逢鵬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左逢鵬之債務。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左逢鵬積欠原告之債務,於被告繼承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雖誤引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依據,惟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與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規範之意旨,均為繼承人以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均為繼承人僅負限定責任,是原告雖誤引上開條文,惟其主張被告應本於限定繼承,應負有限之責任,並無不同,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左逢鵬積欠原告之債務,於被告繼承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且左逢鵬已無遺產,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債權人如未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其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如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如未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即無法向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被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又其對於被繼承人左逢鵬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僅得就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惟並非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陳報其債權,業已失去其期限內之法益,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8月26日、99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左逢源、左錦珠,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就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時效已於99年8月30日中斷;
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於99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已將其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為94 年9月1日起開始請求,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猶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520元,及其中147,955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947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5,618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52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64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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