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470,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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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主超
訴訟代理人 方綉鳳
被 告 王國泰
被 告 王文聰
被 告 王士仁
被 告 王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雲應將坐落台南市西港區(即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西港鄉○○○○段六五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雲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西港區(即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西港鄉○○○段657之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4.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 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並搭建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國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點8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7點9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㈡被告王文聰、王士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點15平方公尺)鐵皮倉庫及D部分(面積19點6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㈢被告王國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點2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均應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王國雲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需拆除,原告應補償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現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由台南市○○區○○段657-8地號土地,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前案)當事人即全體共有人張主超、王國泰、王文聰、王士仁等4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登記而來,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均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前即已存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6平方公尺)為被告王國泰所有並占有用、B部分(面積88.15平方公尺)為被告王文聰、王士仁所有並占有、C部分(面積84.24平方公尺)為被告王國雲所有並占有、D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為被告王文聰、王士仁所有並占有、E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為被告王國泰所有並占有等事實,為被告王國泰、王文聰、王士仁到庭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時,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之1條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國泰、王文聰、王士仁等人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分割共有物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明確約定交付土地占用部分義務(即願將自己所有之建物拆除之),原告自得據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王國泰所有如附圖編號A、E部分及被告王文聰、王士仁所有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而無須另行起訴,是該部分原告既得逕對被告王國泰、王文聰、王文仁強制執行,其再行訴請拆屋還地即無必要,應屬欠缺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至於被告王國雲部分,因被告王國雲所有並佔有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繫屬前即已存在,且被告王國雲並非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復查被告王國雲從未到庭爭執或主張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被告王國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國雲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24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雲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王國雲拆除前揭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則欠缺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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